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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永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永豊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林永豊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至8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 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4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2 年6 月20日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7 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3 、4 、8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3 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永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違反森林法 │ 竊 盜 ││ │例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 月併│有期徒刑9月 ││ │ │ │科新台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08.13 │ 100.08.13 │ 100.05.10 │ 100.08.12 ││ │ │ │ │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 年│基隆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0 年│基隆地檢100 年││機關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2088│度毒偵字第2088│度偵字第6307號│度偵字第3730號││ │號、100 年度偵│號、100 年度偵│ │ ││ │字第3743號 │字第3743號 │ │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最├────┼───────┼───────┼───────┼───────┤│後│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易字第││事│ │729號 │729號 │第3773號 │446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11.15 │ 100.11.15 │ 101.03.21 │ 101.07.17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確├────┼───────┼───────┼───────┼───────┤│定│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易字第││判│ │729號 │729號 │第3773號 │446號 ││決├────┼───────┼───────┼───────┼───────┤│ │判決確定│ 100.12.19 │ 100.12.19 │ 101.04.09 │ 101.08.20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基隆地檢101 年│士林地檢101 年│基隆地檢101 年││ │度執字第158號 │度執字第158號 │度執字第1715號│度執字第2368號││ ├───────┴───────┴───────┤ ││ │編號1 至3 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其應│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編 號│ 5 │ 6 │ 7 │ 8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竊 盜 │ 竊 盜 ││ │例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11.25 │ 100.11.25 │100.7.10某時許│ 100.09.09 ││ │ │ │ │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1 年│基隆地檢101 年│臺北地檢101 年│基隆地檢101 年││機關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95號│度毒偵字第95號│度偵字第13829 │度偵字第1488號││ │ │ │號 │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最├────┼───────┼───────┼───────┼───────┤│後│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102 年度上易字││事│ │52號 │52號 │第1293號 │第20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06.22 │ 101.06.22 │ 101.11.26 │ 102.02.07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確├────┼───────┼───────┼───────┼───────┤│定│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102 年度上易字││判│ │52號 │52號 │第1293號 │第20號 ││決├────┼───────┼───────┼───────┼───────┤│ │判決確定│ 101.07.23 │ 101.07.23 │ 101.12.25 │ 102.02.07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基隆地檢101 年│臺北地檢102 年│基隆地檢102 年││ │度執字第2427號│度執字第2427號│度執字第231號 │度執字第627 號││ ├───────┴───────┤ │ ││ │編號5 、6 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 │ ││ │行有期徒刑7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5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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