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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易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易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40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於環保局稽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35號
  被   告 謝呈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呈謙明知盧勇伸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因不滿
    盧勇伸欲對其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單,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以「你娘咧機掰」等語辱罵盧勇伸,以此方式侮
    辱盧勇伸之人格,而妨害盧勇伸執行職務。
二、案經盧勇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呈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你娘咧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盧勇伸。 2、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前來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職務之公務員。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勇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1、告訴人遭被告為妨害公務犯嫌之經過。 2、告訴人係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職務之公務員。 3 密錄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告為妨害公務犯嫌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盧勇伸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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