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炳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於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之民國109年2月21中午11時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自首本件犯行,表達願意接受刑事追訴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呈報單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偵查機關加速查獲犯行,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曹立朋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之雙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3,000元,經被告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