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煜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煜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郭大維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⒈審酌被告圖自己一時方便,基於毀損之犯意,毀壞告訴人所有座落於被告承租房屋之木造大門,致該大門受損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事件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被告緩刑期間應給付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2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2萬元,被告就低於2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65號
被 告 陳煜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
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暐向郭大維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該戶之其中一間房間,其與郭大維為房客與房東關係,詎其
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夜間19時37分許,在上址外,明知郭大
維所有座落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木造大門係提供該戶5位不
同租客使用進出之公共大門,應以正常方式使用方符合租約
本旨,不得任意破壞,竟為圖自己一時方便,基於毀損之犯
意,毀壞郭大維所有座落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木造大門,致
該大門受損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大維。
二、案經郭大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暐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大維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
視器擷取影像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煜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