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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大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大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章瀚陽新臺幣陸仟元至滿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大慶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章瀚陽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9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章瀚陽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9年1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匯款6000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章瀚陽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章瀚陽支付總額共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詹大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大慶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立圖書館
    永春分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先操作館
    內公用電腦設備,並利用網際網路連接登入聯合報系在「臉
    書」社群網站,所開設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留言之新聞報
    導群組後,詹大慶僅因不滿章瀚陽在該群組發表批評政府口
    罩政策、網軍等言論內容,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反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章瀚陽 你是嗆聲啥洨啦?!韓
    粉!你在雞掰點啊!幹你娘的」等留言文字,藉以公然辱罵
    章瀚陽(指「雞掰點」、「幹你娘的」等部分),均足以貶
    損章瀚陽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章瀚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大慶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飆髒 話」之事實。  2 告訴人章瀚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  3 相關「臉書」內容擷圖資料 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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