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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翔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翔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翔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時49分許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象發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雖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然因被告目前在押,尚未履行,該等款項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追徵之。惟倘被告於執行之際,業已履行支付該等調解條件即1萬元之給付時,當須扣除其因此所獲之利益,毋庸再予追徵,避免其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9年4月12日2時49分許之犯行 王翔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銅製電纜線貳佰平方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9年4月12日16時36分許之犯行 王翔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電動油壓剪壹支、深藍色充電式螺絲起子壹支、黃色大剪刀貳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02號
  被   告 王翔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逸於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凌晨2時49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竊取該工地之主任游象發所管
    領之銅製電纜線200平方(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即離去。王翔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
    12日下午4時36分許,至上址工地,竊取游象發所管領之黑
    色電動油壓剪、深藍色充電式螺絲起子各1支、黃色大剪刀2
    支(共價值12萬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游象發發現
    上開財物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象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翔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銅製電纜線200平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象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
    涉犯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之。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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