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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上弘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⑤⑥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與龍興路交岔口旁之農地,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取其所有且可用以敲或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凶器之老虎鉗1 支,以之截剪而竊取王智台所有之電線1 條(長約60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 元),得手後即攜持之並騎駛前述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另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只5,800 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尚輕,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失,殊難認之有善後撫損之誠,其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兇器」為老虎鉗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兼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更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持用之老虎鉗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未據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仍有疑慮,抑且,該支老虎鉗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電線1 條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39號
    被      告  吳上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4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與龍興
    路交岔口旁之農地,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老虎鉗,竊取王智
    台所有之電線1 條( 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
    場。
二、案經王智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智台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該車為被告之父吳錦清所有,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
    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