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弘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上弘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數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⑶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⑶、⑷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9 日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正光二街口處之龍騰之御建築工地,見裡面無人而有機可乘,遂自無圍牆之車道處進入,著手欲竊取由蔡富評管領之電線1 捆(約3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然因該捆電線黏著於牆壁上且為蔡富評當場發現而未果。嗣經蔡富評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上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富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雖已進入該工地內搜尋並物色財物,然因該電線1 捆黏著於牆壁上且為被害人蔡富評發見而未取得手,顯無將被害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情形,而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雖未達既遂之結果,仍應予以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