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第一0九六五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T型板手壹支、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本院依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間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五巷三○九號前,因無交通工具代步,且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IUS-六八一號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其前於路上隨手拾得他人棄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開啟前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所竊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復於同年七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VFA-五四一號機車上有二支鑰匙置於電門未取下,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長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鑰匙之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證人簡水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委託書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T型板手一支、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竊取車牌號碼IUS-六八一號機車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故核被告甲○○此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竊取車牌號碼VFA-五四一號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更無可取,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使用機車時間不長即遭查獲,所得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T型板手一支、機車鑰匙二支,均係被告隨手拾得之無主物(該置放於乙○○所有車牌號碼VFA-五四一號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二支,於查獲被告時亦隨之扣案,苟係乙○○所有,其應隨同尋獲之車牌號碼VFA-五四一號機車交前來認領之簡水明一併領回,由其既未將前開鑰匙一併領回一節觀之,該鑰匙應非乙○○所有),而被告持以行竊後猶繼續持有之,顯有將之占為己有之意,故前開之物,因被告之先占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扣得之半截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僅係平日騎乘所竊機車時,插放於電門上偽裝鑰匙以逃避員警查緝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其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現年二十八歲,正值年富力強之際,卻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且其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遭警查獲竊取機車,隨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再次竊取他人機車,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且無悔意,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亦屬非輕等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懲警之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等情狀後,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已如前述,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尚無從適用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次按該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先後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然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間業已相隔二年之久,非短期內一再犯案,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徒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即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則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起,迄本案初次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已近一年,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其間曾再犯任何竊盜犯行,且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僅二,次數非多,故難單憑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而本案再犯二次竊盜犯行一節,即遽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故核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合。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亦已將被告前述罪刑採為累犯及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