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上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謝昇佑所有之窗型冷氣機台1個,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萬元),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人力仲介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窗型冷氣機台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供稱已將上開冷氣機台變賣並得款1,000多元,然卷內欠缺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被告竊得之上開冷氣機台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4號
被 告 吳上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上午
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昇佑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窗型冷氣機台1個,得手
後放置於手推車上,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拉動手推車載運離去,並將冷氣機變賣獲利。
二、案經謝昇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上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謝昇佑之冷氣機1台,再變賣資源回收廠獲利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昇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取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