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盛安
- 選任辯護人
-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盛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盛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僅因與告訴人歐姵伶間就漏水問題有爭執,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至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61頁),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黃盛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安與歐姵伶為鄰居,雙方因漏水問題有爭執,黃盛安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前,出言對歐姵伶恐嚇稱:
「打到讓你知道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歐姵伶,
使歐姵伶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歐姵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現在現場並與告訴人歐姵伶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姵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對話內容譯文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