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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盛安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盛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盛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僅因與告訴人歐姵伶間就漏水問題有爭執,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至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61頁),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黃盛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安與歐姵伶為鄰居,雙方因漏水問題有爭執,黃盛安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前,出言對歐姵伶恐嚇稱:
    「打到讓你知道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歐姵伶,
    使歐姵伶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歐姵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現在現場並與告訴人歐姵伶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姵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對話內容譯文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