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明輝於109 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隨身攜帶剪刀1 把(未扣案),並於離開現場時自衣物中將之取出等情,業據證人陳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剪刀之功能及運作方式,係利用同一支點連結兩個鋒利之金屬刀片或其他堅硬材質,透過鋒利部位開啟或密合之單一或連續動作,進而剪開或剪斷物品,由此可見剪刀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竊盜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應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時正值壯年,雖於審理中自稱其手部萎縮致無法工作,但此尚無阻絕其採行合法、正當之手段自謀生計之途徑,亦即付出自身具備之勞力或技藝,循正道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惟其不思此舉,卻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明顯缺乏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所竊財物之數額範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未扣案之遭竊新臺幣2 萬5 千元,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永昌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而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及攜帶之剪刀各1 把,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鑰匙及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86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
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
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及(三)案中有期徒刑5 月
(共4 罪)、7 月罪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
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四)案及(
三)案中有期徒刑5 月(1 罪)罪刑部分,亦經同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五)、(六)、(七)案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
106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4 月19日
22時0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黃永昌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並以自備鑰
匙破壞該址之投幣洗衣機投幣孔後,竊取投幣洗衣機內之現
金共新臺幣2 萬5,000 元,嗣經陳漢文目擊,遂嚇斥吳明輝
不要離開,吳明輝並自褲子左邊口袋取出前開剪刀後,趁隙
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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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徒手行竊之事實,然辯│
│ │中之供述 │稱未取得財物云云。 │
├──┼───────────┼─────────────┤
│ 2 │告訴人黃永昌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漢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被告吳明輝持客觀上具備危險│
│ │驗筆錄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 │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
│ │ │支,並以自備鑰匙破壞該址之│
│ │ │投幣洗衣機投幣孔行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