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宇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皓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 次。嗣經警於108 年9 月18日凌晨0 時33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元富酒店A12 包廂進行臨檢,當場發現疑似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 瓶,經在場之鄭宇皓同意受搜索後,予以初步檢驗及扣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起訴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㈣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 瓶經檢驗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尚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