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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慈暄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13時許,向友人陳盛得商借陳盛得之母親陳林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盛得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盛得放置在貨車上之上開機車鑰匙後,在新北市○○區○○街0 號,持所竊取得來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騎乘該機車後離去。

二、案經陳林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寶華、證人陳盛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所犯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該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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