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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暄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慈暄前因無業、無收入,致無力繳納健保費用並積欠債務,為清償所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 月20日夜間7時30分許,獨自一人進入基隆市七堵區六堵一街「華納透天」社區內,伺機行竊;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7時許」),陳慈暄見該社區六堵一街180 號之林錦鵬所有住宅,該處車庫之氣窗未上鎖,乃未經林錦鵬許可,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窗戶而侵入林錦鵬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錦鵬所有之LV牌皮包1個、BALLY牌皮包1個、鋼戒指2只及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撲滿1個。陳慈暄竊取得手後,從該址大門步出,並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攜帶所竊得之皮包等財物,離開「華納透天」社區。嗣後陳慈暄將撲滿內之現金取出花用,並將撲滿及其認為無價值之鋼戒2 只丟棄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之水溝及路邊。另於數日後,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內,將上開竊得之BALLY 牌皮包,贈送給不知情之友人張偉麟,又於時隔二星期後之某日,持上開LV牌皮包,至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張偉麟女友居住處所,交付予不知情之張偉麟,作為抵償其積欠張偉麟之6000元債務(張偉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林錦鵬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住宅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社區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循線通知張偉麟到案說明,由張偉麟交出上開LV牌皮包及BALLY牌皮包各1個(業經發還林錦鵬領回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錦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陳慈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犯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暄於101年4月25日警詢(偵卷第5-6 頁)、101年8 月31日偵訊(偵卷第90-91頁)、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鵬於101年4月27日警詢(偵卷第12頁)、101年6月15日偵訊(偵卷第78頁)、證人張偉麟101年4月27日警詢(偵卷第8-10頁)、101年6月15日及8 月31日偵訊(偵卷第77-78頁、第91-9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1-2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25-2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林錦鵬雖對被告陳慈暄提起告訴,惟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不分日間、夜間,均成立該條之罪)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已結合侵入住宅之內涵,是本件被告自無庸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查本件被告陳慈暄係由告訴人車庫之氣窗侵入住宅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踰越窗戶而進入住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陳慈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法條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論及,且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名及法條後(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 頁),已予以其充分辯論之機會,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仍只成立一罪,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以前,僅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及1 次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暨衡量其智識(高中肄業)、行竊當時無業(現已於餐廳從事端盤子、點餐之服務生工作,有正當職業,詳本院 10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101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品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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