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柏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柏恆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葉柏恆前因詐欺件」更正為「葉柏恆前因詐欺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告訴人李恩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2.被告葉柏恆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 月5 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李恩澤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再以右手用力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凹陷損壞,阻止告訴人駕車前進,繼徒手強行開啟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未上鎖駕駛座車門,復再夥同尤煒傑,另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腳猛力打踹告訴人左上肢及左下肢,前後約莫10秒造成告訴人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被告隨即搭乘尤煒傑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等情,參照上揭說明,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瞬間妨害告訴人車輛行駛之權利,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尤煒傑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共同以拳腳猛力打踹告訴人左上肢及左下肢,均係發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侵害亦屬同一法益,自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與已成年之尤煒傑就傷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毀損及共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等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檢察官起訴書認構成累犯,請均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自行以暴力方式處理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兼衡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財產損失,及本件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貿易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證,而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此部分公訴意旨縱使成罪,亦僅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13號
被 告 葉柏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恆前因詐欺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
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07 年6 月10日15時57分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261 巷口等候李恩澤,俟李恩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慧鈴行經該處,葉
柏恆即基於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迅速奔向李
恩澤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前方,經李恩澤緊急煞車,停止行進
,葉柏恆即上前以右手大力拍打該車引擎蓋,致上述小客車
的引擎蓋凹陷受損,並站在上述小客車前,阻止李恩澤駕車
前進,再強行開啟上述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與尤煒傑(另行
通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頭毆打李恩澤左手,
共同腳踢李恩澤左大腿,致李恩澤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
挫瘀傷、左側肘部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
李恩澤駕車,迫使李恩澤駕車向右偏行撞擊停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 000、MDM-6963、MHQ-2700號重型機車,致上述小
客車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受損,全程為坐在副駕駛座之盧慧
鈴目睹,以加害李恩澤之身體與破壞上述小客車之舉動,使
李恩澤、盧慧鈴夫婦心生畏懼,葉柏恆隨即搭乘尤煒傑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恩澤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上述小客車引擎蓋遺留指紋,經比對與葉柏恆之指
紋相符,復調閱上述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上述路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恩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盧慧鈴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恩
澤、盧慧鈴指訴綦詳,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鉅明機車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行車紀錄器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與光
碟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柏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葉柏恆與尤煒傑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所犯上述各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