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慈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慈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償還所積欠之醫藥費,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等,足見良心未泯,請鈞院鑒核,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因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林月娥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月娥所有之內有新臺幣(下同)3037元現金之皮包1只、LAOWSSIMS廠牌女錶2只、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張麗華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張麗華所有之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EXILIM廠牌照相機1台、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6300元)及棕色皮夾1只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償還所欠醫藥費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竊取被害人張麗華、林月娥所有財物得逞後,因內感愧疚而將所竊財物置分別放於被害人張麗華、林月娥住處附近之花圃中,足見良心未泯,暨酌以被告業將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101年度偵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3頁)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