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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第1138號、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月12日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加食鹽水稀釋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蝴蝶谷旅社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8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8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海洛因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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