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慈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慈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慈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如受刑人於確定判決前所犯之數罪係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陳慈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判決,於102年1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列各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判決後,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駁回上訴。是臺灣高等法院並非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列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該院所做成之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雙方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列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1 年10月25日,聲請書附表載稱臺灣高等法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相關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容有誤解。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下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慈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30日15時│101年3月30日16時│101年3月20日19時││ │許 │許 │30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53、1954│偵字第1953、1954│偵字第2264號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55│101年度易字第255│101年度易字第449││ │ │ 號 │ 號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11月30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449││ │ │2419號(上訴不合│2419號(上訴不合│ 號 ││ │ │法) │法) │ ││判 決├────┼────────┼────────┼────────┤│ │判 決│ 101年10月25日 │ 101年10月25日 │ 102年1月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3128號 │執字第3128號 │執字第495號 ││備 註├────────┴────────┤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