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慈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慈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慈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失物均已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82號
被 告 陳慈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00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暄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
241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②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③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
102年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及②案、③及④案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凌晨4時33分至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洪崇仁擔任店員之
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面膜2包、提亮霜2
包、BB霜1包、卸妝油1包及卸妝水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新
臺幣763元),得逞後即將之放入其當時所穿個人內衣內,
而未結帳。嗣經店員洪崇仁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
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崇仁於警詢中指證在卷,業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 報案紀錄單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