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慈暄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凌晨1 、2 時許,在基隆市福五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皮包內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後由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取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復將其攜回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1138號、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已非屬前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卷第7 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502號)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卷第21頁、第22頁)。而自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取出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送鑑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卷第26頁),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②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訴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③④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因盤查被告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如前述,於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嗣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師工作、月入新臺幣25,0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自注射針筒取出,驗餘淨重0.063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注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