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鞋壹雙及圍兜兜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慈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杜桂英」、「林佳英」均應更正為「杜佳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⑴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⑶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⑶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7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4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杜佳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工作鞋1 雙、圍兜兜1 件,固未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5 捲、咖啡包14包、肥皂1 包、瑞士刀1 支及螺絲起子4 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杜佳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