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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09 年度審易字第1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四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 行所載「)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部分,更載補充為「,一卡通內有餘額價值〈新臺幣,下同〉352 元)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部分,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四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至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本件告訴人張如雯所有之信用卡1 張(兼具一卡通功能,一卡通內餘額價值352 元),係其於108 年8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遺失,後經被告拾獲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60 號卷第29、91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43頁),可見該信用卡係告訴人遺失於不詳處所而失其持有、管領力,自應評價為遺失物。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信用卡卡片內有餘額價值352 元(見下述),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開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無庸支付現金獲得免付消費款項等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以該信用卡結合一卡通功能自動加值,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4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4 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部分係於107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開部分,而於107 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竊盜案之執行刑拘役40日),嗣於108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竟先後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信用卡1 張,兼具一卡通功能而尚有儲值金352 元,業經被告持之消費扣抵已無剩餘等情,有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考(見同上第24760 卷第45頁),是上開儲值金額價值352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卡片部分,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卡片丟棄,且卡片為告訴人專屬物品,告訴人已將之掛失等情(見同上第24760 卷第13、29頁),故認如對此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上開商品業經被告享用、消耗(見同上第24760 號卷第13、53頁),已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被告持卡消費如前述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合計價額2,16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㈢被告透過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合計4,5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進行前述附表二編號8 所示自動加值500 元並持之扣抵消費後尚有餘額價值380 元,有上開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考(見同上第24760 號卷第45頁),又被告之後已經卡片丟棄,而告訴人業已掛失該卡,並經一卡通票證公司將上開餘額退給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認被告對於上開餘額部分已無持有、管領力,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為價值4,120 元(計算式:4,500 元-380 元=4,12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條之1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刑及沒收之宣告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四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一、㈠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參佰伍拾貳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四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一、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追徵之。│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四隆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    │一、㈢          │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
│    │                │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四隆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見張如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
      卡(含一卡通功能)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
(二)林四隆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
      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張如雯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其消費如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林四隆,並向中信銀行請
      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張如雯所授權而付款。
(三)林四隆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小額消費功能,且於
      一卡通內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
      透過設備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自動加值至一卡通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
      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透過一
      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並
      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以
      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如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張如雯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刷│全部犯罪事實。          │
│      │卡消費交易明細、一卡通│                        │
│      │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                        │
│      │錄查詢列表、告訴人所申│                        │
│      │辦之存摺列印資料      │                        │
├───┼───────────┼────────────┤
│4     │108 年8 月26日台北市信│全部犯罪事實。          │
│      │義區崇德街104 號統一超│                        │
│      │商崇德店便利商店監視錄│                        │
│      │影翻拍照片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
    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 │消費商店      │
│      │                        │幣)(單位: │              │
│      │                        │元)       │              │
├───┼────────────┼─────┼───────┤
│1     │108年8月11日下午7時8分  │67        │統一超商-信嘉 │
├───┼────────────┼─────┼───────┤
│2     │108年8月11日下午10時54分│18        │臺灣麥當勞餐廳│
│      │                        │          │(下稱麥當勞)  │
├───┼────────────┼─────┼───────┤
│3     │108年8月11日下午10時55分│12        │麥當勞        │
├───┼────────────┼─────┼───────┤
│4     │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56分│18        │麥當勞        │
├───┼────────────┼─────┼───────┤
│5     │108年8月13日下午6時56分 │40        │統一超商-惠安 │
├───┼────────────┼─────┼───────┤
│6     │108年8月13日下午6時56分 │95        │統一超商-惠安 │
├───┼────────────┼─────┼───────┤
│7     │108年8月13日下午7時12分 │18        │麥當勞        │
├───┼────────────┼─────┼───────┤
│8     │108年8月13日下午7時12分 │12        │麥當勞        │
├───┼────────────┼─────┼───────┤
│9     │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16分 │30        │麥當勞        │
├───┼────────────┼─────┼───────┤
│10    │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24分 │40        │麥當勞        │
├───┼────────────┼─────┼───────┤
│11    │108年8月15日上午12時50分│30        │麥當勞        │
├───┼────────────┼─────┼───────┤
│12    │108年8月15日上午8時26分 │30        │麥當勞        │
├───┼────────────┼─────┼───────┤
│13    │108年8月16日上午2時3分  │25        │統一超商-松仁 │
├───┼────────────┼─────┼───────┤
│14    │108年8月16日上午4時22分 │35        │統一超商-三興 │
├───┼────────────┼─────┼───────┤
│15    │108年8月16日下午12時4分 │18        │麥當勞        │
├───┼────────────┼─────┼───────┤
│16    │108年8月16日下午12時4分 │12        │麥當勞        │
├───┼────────────┼─────┼───────┤
│17    │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21分 │30        │麥當勞        │
├───┼────────────┼─────┼───────┤
│18    │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29分 │30        │麥當勞        │
├───┼────────────┼─────┼───────┤
│19    │108年8月17日下午7時48分 │30        │麥當勞        │
├───┼────────────┼─────┼───────┤
│20    │108年8月18日下午6時29分 │259       │英商興天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21    │108年8月18日下午7時1分  │30        │麥當勞        │
├───┼────────────┼─────┼───────┤
│22    │108年8月22日下午6時24分 │70        │OK便利商店-信 │
│      │                        │          │義            │
├───┼────────────┼─────┼───────┤
│23    │108年8月23日下午7時29分 │30        │麥當勞        │
├───┼────────────┼─────┼───────┤
│24    │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12分│88        │麥當勞        │
├───┼────────────┼─────┼───────┤
│25    │108年8月25日上午1時9分  │30        │麥當勞        │
├───┼────────────┼─────┼───────┤
│26    │108年8月25日上午7時11分 │88        │麥當勞        │
├───┼────────────┼─────┼───────┤
│27    │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51分│30        │麥當勞        │
├───┼────────────┼─────┼───────┤
│29    │108年8月25日下午12時16分│750       │捷安特-德昌車 │
│      │                        │          │行            │
├───┼────────────┼─────┼───────┤
│29    │108年8月26日下午9時37分 │30        │麥當勞        │
├───┼────────────┼─────┼───────┤
│30    │108年8月26日下午9時37分 │110       │麥當勞        │
├───┼────────────┼─────┼───────┤
│31    │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20分 │30        │麥當勞        │
├───┼────────────┼─────┼───────┤
│32    │108年8月28日下午8時46分 │30        │麥當勞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加值地點      │
│      │                        │元)       │              │
├───┼────────────┼─────┼───────┤
│1     │108年8月15日下午10時31分│500       │全家便利商店  │
├───┼────────────┼─────┼───────┤
│2     │108年8月17日下午8時50分 │500       │統一超商      │
├───┼────────────┼─────┼───────┤
│3     │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32分 │500       │統一超商      │
├───┼────────────┼─────┼───────┤
│4     │108年8月21日下午9時12分 │500       │統一超商      │
├───┼────────────┼─────┼───────┤
│5     │108年8月24日上午5時53分 │500       │統一超商      │
├───┼────────────┼─────┼───────┤
│6     │108年8月26日下午5時43分 │500       │統一超商      │
├───┼────────────┼─────┼───────┤
│7     │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 │1000      │統一超商      │
├───┼────────────┼─────┼───────┤
│8     │108年8月30日下午12時25分│500       │統一超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