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漢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件告訴人楊○隆(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雖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所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紀有所認識,且參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竊取之背包外觀,亦非一見可知係供少年使用,故本件尚難認有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自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於109 年4 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 元(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件竊取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教課書5 本及現金5,200 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詳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OOO號(臺東戶
政事務所○○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O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8時
4 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新光
三越百貨站前店美食街,趁楊○隆(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隆放
置在座位右後方地上之黑色背包1 個( 內含教課書5 本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隆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楊○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漢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於警│證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黑│
│ │詢時之指證 │色背包1 個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 │
└──┴───────────┴────────────┘
二 、核被告陳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楊○隆之黑色背包1 個,雖未扣案
,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