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宥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及自述國小畢業、現在無業、寄住表哥家養病、生活靠親友救濟、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劉志勇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新臺幣6,5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做公益捐之用,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陳宥宣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A4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宣與鍾衣彤(所涉竊盜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係朋
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鍾衣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巿新店區
寶橋路17巷7號劉志勇所經營之二手商店「找樂趣」店內消
費,趁劉志勇與其聊天而未及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劉志勇
放置於櫃臺桌上之香檳色手機1支(廠牌為三星Note5、螢幕
鋼膜有裂損及缺少觸碰筆、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下稱系
爭手機),得手後即搭乘鍾衣彤所駕駛之上揭車輛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劉志勇察覺手機遺失,遂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手機等情不諱
,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但系爭手機是鍾衣彤的,是
鍾衣彤選了商品後在櫃臺付錢時跟伊說,她的手機放在那邊
,叫伊幫她拿,後來回鍾衣彤家就把手機拿給她云云,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勇、另案被告鍾衣彤於警
詢、偵查中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信,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