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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胡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景安派出所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第55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胡耀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簡字第 30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3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11月 1
    4 日 1 、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巷 0號 4 樓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5)日 18 
    時 3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明義街口查獲,
    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耀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係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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