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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5至16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應補充為「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陳佑祥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
    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4日入監,105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不詳友人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又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5時1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佑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8月1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於同年1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證明被告有於108年8月1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08年11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5時1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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