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柒伍貳參公克,驗餘淨重參拾玖點伍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坤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39.5705公克,純質淨重32.752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1包(驗餘淨重0.5766公克)、含有GBL成分之液體6瓶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1包、含有GBL成分之液體6瓶及玻璃球吸食器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11至19頁、第109至111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第57至71頁、第193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39.5705公克,純質淨重32.752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39.5705公克,純質淨重32.7523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1包、含有GBL成分之液體6瓶及玻璃球吸食器5支,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