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岳鋒
郭亨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亨州告訴被告林岳鋒傷害案件、告訴人林岳鋒告訴被告郭亨州傷害案件、告訴人黃琮堯告訴被告林岳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26號
被 告 林岳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亨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峰(所涉強制及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9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郭亨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公司商談工作,期間因電腦軟體運作問題而無法進
行討論,至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郭亨州請林岳峰離去,林
岳峰因工作無法順利進行而生不滿情緒指責郭亨州,2人遂
發生口角爭吵,林岳峰以身體碰撞郭亨州,郭亨州則反撞回
去,造成林岳峰往後跌倒頭部後方撞擊附近鐵櫃,隨後2人
並發生扭打,互相以手部拉扯、攻擊對方,造成林岳峰受有
頭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郭亨州受有右側肩部關節脫臼、
雙側手掌挫瘀傷即左手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勢。在場同事黃琮
堯及許靜宜見狀起身勸架,黃琮堯以身體擋在林岳峰及郭亨
州中間排開2人,2人經旁人勸開後,林岳峰因發覺頭部受傷
流血,又再度情緒激動,持辦公室內工程用捲尺丟向郭亨州
時,林岳峰應注意當時黃琮堯正擋在2人中間勸架,丟擲捲
尺失準將誤中黃琮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持捲尺往郭亨州丟擲,不慎擊中黃琮堯下
巴,造成黃琮堯受有右頷鈍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勢。嗣經
在場同事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峰、郭亨州、黃琮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岳峰之供述及作為告訴人之指訴(下稱被告林岳峰)。 ⑴證明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與被告郭亨州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其因與被告郭亨州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⑶坦承有拿捲尺丟擊被告郭亨州,卻擊中告訴人黃琮堯之事實。 2 被告郭亨州之供述及作為告訴人之指訴(下稱被告郭亨州)。 ⑴證明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與被告林岳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坦承其與被告林岳峰發生肢體碰撞後,2人扭打在一起,期間被告林岳峰有跌倒,並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其因與被告林岳峰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林岳峰有拿捲尺丟擊,擊中告訴人黃琮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琮堯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林岳峰及郭亨州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口角,並演變為肢體衝突,互相扭打,並造成雙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岳峰因被告郭亨州之身體撞擊而向後跌倒,頭部撞擊辦公室鐵櫃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林岳峰持捲尺丟擊到下巴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4 證人許靜宜之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岳峰及郭亨州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口角,並演變為肢體衝突,互相扭打,並造成雙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岳峰在衝突過程中有跌倒,頭部撞擊辦公室鐵櫃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黃琮堯遭被告林岳峰持捲尺丟擊到下巴之事實。 5 被告林岳峰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林岳峰因被告郭亨州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被告郭亨州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郭亨州因被告林岳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7 證人黃琮堯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證人黃琮堯因被告林岳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
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
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岳峰原
欲持捲尺丟擲郭亨州,誤中在旁之告訴人黃琮堯,應屬打擊
錯誤,應論以過失犯。核被告林岳峰及郭亨州2人對彼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林岳峰
對告訴人黃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林岳峰所犯2罪,罪質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
為不同之身體法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岳峰對告訴人黃琮堯所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本案被告原係與被告郭
亨州發生爭執,告訴人黃琮堯排開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許靜宜證述明確,2人均證述當時被告
林岳峰丟擲捲尺原係為了砸被告郭亨州等語,足認當時告訴
人黃琮堯並非被告意欲傷害之客體,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普
通傷害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