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丘育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丘育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一)於108年4月2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後案一」)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2月3日確定。(二)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11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二」)。(三)於108年12月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三」),可見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具有相當惡意,守法觀念薄弱,就本案所為犯行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之前案,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1日確定。緩刑期前受刑人另犯前開後案一至三之罪,而有如聲請意旨所列對受刑人之論罪科刑等情,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之規定,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一至三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犯前案乃詐欺罪;後案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罪名、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手段均不相同,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案及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三)又前案乃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受刑人必於該案108年10月23日判決後,經送達判決書始知獲緩刑寬典之判決內容,從而可認受刑人於108年4月1日為後案一犯行;108年10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為後案二犯行時,無從預知日後就前案犯行將受緩刑宣告,甚且就為後案一犯行時尚未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完整之前案偵查、審判程序,並獲悉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之後案乃判決在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00日,而後案一至三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及2月,可見後案犯行之情節輕微,其中受刑人就後案二、三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更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因而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自難遽認被告不宜再受緩刑之寬宥而應接受機構化處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