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嫈嬉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嫈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嫈嬉與潘還珠均為臺北市信義區黎順里之里民,素有嫌隙。許嫈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黎順里里民辦公室,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有成員86人)內以暱稱「許嫈嬉/(迎曦)-法務諮詢-社會講師」傳送「潘還珠偷他人手機在群組人身攻擊里長跟我本人,……只提告姓潘的前科累累……我直接告潘畜牲……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等語,以上開不雅及不實內容之文字,供特定多數人瀏覽點閱,公然辱罵及不實指摘潘還珠,足以貶損潘還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還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許嫈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卷第228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留言傳送「潘還珠偷他人手機在群組人身攻擊里長跟我本人,……只提告姓潘的前科累累……我直接告潘畜牲……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使用LINE暱稱「3-吳」的吳進贊不識字,卻在「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發表有關大廈的事情,對我進行人身攻擊,我認為潘還珠是偷吳進贊的手機,而潘還珠前科累累部分,是透過法院公開系統查到的。留言內所說「直接告潘畜生」、「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都是事實,有里民與大廈住戶向我這樣投訴,我們私下都這樣稱呼潘還珠,我只是把這些話不小心打上去而已,我只是據實以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潘還珠均為臺北市信義區黎順里之里民,雙方因里民事務素有嫌隙,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黎順里里民辦公內,在「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以暱稱「許嫈嬉/(迎曦)-法務諮詢-社會講師」留言傳送「潘還珠偷他人手機在群組人身攻擊里長跟我本人,……只提告姓潘的前科累累……我直接告潘畜牲……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等語,而該群組乃係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社群群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第91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96頁),並有上開留言貼文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質諸被告於「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之留言內容,諸如「畜生」、「禍害」等語,均屬侮辱他人、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被告以該等貶抑他人人格之污衊詞彙稱呼告訴人,客觀上顯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核屬於情緒性及人身攻擊之謾罵性侮辱言詞,並貶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被告於留言中論及「潘還珠偷他人手機在群組人身攻擊里長跟我本人,……只提告姓潘的前科累累」等文句,顯係具體指謫告訴人非法竊取他人手機,且指稱告訴人係有犯罪習性之罪犯,堪認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以前揭文字指摘告訴人竊取他人物品,且有犯罪習性等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被告主觀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因社區及里長選舉等事宜意見不合,告訴人遂以吳進贊所使用之LINE暱稱「3-吳」於「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多次提出質疑,被告因此認告訴人涉嫌誹謗,而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等情,此有被告10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474號卷【下稱偵字第27474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意見不合,已有嫌隙,而被告於接獲臺北地檢署調解通知書後,旋即在「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張貼該份調解通知書,並留言傳送「許嫈嬉/(迎曦)-法務諮詢-社會講師」留言傳送「潘還珠偷他人手機在群組人身攻擊里長跟我本人,……只提告姓潘的前科累累……我直接告潘畜牲……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等文字內容,足見被告係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之下,始以「畜牲」、「禍害」公然辱罵告訴人,其確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自不待言,被告辯稱里民私下都這樣稱呼告訴人,惟縱然里民之間對於告訴人之行舉有所不滿,自應尋求合法、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得以此違法方式公然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惟倘行為人發表言論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憑主觀判斷而執意杜撰或誇大事實,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迴避真相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經查:
①證人即洪嶠大廈之警衛吳進贊於警詢中供稱:LINE暱稱「3-吳」是我所使用,我曾將手機借給潘還珠使用,「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有關「這位是連任兩屆的里長,里長不出來說明為什麼不去開會,幫我們爭取權利,幫完吳里長又來幫卓里長,好忙哦」、「很懂做人做事的,你社區幾年的管理費繳了沒」、「又拿告人來嚇人了」、「為什麼不繳管理費,原因?」、「看來繳了管理費就要開始翻舊帳,我們大家都有自己的管委會,看你這樣做,好像開始找麻煩了」、「聽大家說不給當主委就不繳管理費,當主委有好康?是不是?」、「你家的事放在這裡為什麼」等訊息,應該是潘還珠所傳的等語(見偵字第2747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7年至108年間,潘還珠多次跟我借手機使用,我說好,但潘還珠怎麼使用我不清楚,潘還珠沒有偷我的手機,她跟我借,我就借給她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下稱本院卷】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依證人吳進贊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將自己手機借給告訴人使用。
②又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因認告訴人涉嫌誹謗,而向警方提出誹謗告訴時,明確向警方表示自己有錄音,錄音中吳進贊明確表示告訴人拿吳進贊的手機,但吳進贊對於手機被拿去亂傳訊息並不知情等語,此有被告10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47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108年7月22日製作筆錄時,其他里民已經跟吳進贊確認過手機的事,並有錄音譯文,譯文內容就是我於109年11月9日所庭呈之里民與吳進贊間的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5頁),然細觀該錄音譯文內容,吳進贊易明確表示是自己將手機拿給告訴人使用等情,則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係吳進贊借用手機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並無竊取吳進贊之手機,其猶於108年11月11日,在「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傳送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竊取他人手機,其顯然是以不實之內容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雖辯稱是別人透過法院系統查詢後,發現告訴人前科累累,其才這樣寫云云,然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對於有前科者,常投以異樣眼光,甚且懷疑該人素行不良而常因案涉訟,故被告指稱告訴人前科累累,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負面評價。況且,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訴訟糾紛而引發,顯然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先指摘告訴人竊取他人物品,復又表示告訴人前科累累,已足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負面評價,造成其名譽之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公然侮辱且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內,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