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6
2 、20679 、20758 、20967 、21192 、21236 、21387 、2202
4 、22032 、22073 、22134 、23988 、2439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竊取手法及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該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丙○○、辰○○、庚○○○、午○○、未○○、戊○○○、申○○、己○○、癸○○、辛○○、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丙○○、辰○○、庚○○○、午○○、未○○、戊○○○、申○○、己○○、癸○○、辛○○、丁○○、證人即被害人戌○○、寅○○、巳○○、酉○○、甲○○、乙○○、子○○、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見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七、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三、十八、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0年起即多次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108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後,即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犯行連續、無間斷,可見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且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因無一技之長,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罪習慣至明,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
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前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8 年5 、6 月間有去市場賣麵包,遇到天氣不好,錢不夠用,有想找更好的工作,但都沒有消息,生活太苦才會想竊盜,伊只要工作穩定就不會竊盜等語(詳見偵字第17762 號卷第100 頁),復觀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多數均係於108 年7 月間所為,顯見被告供稱其曾有工作,其後係因收入不穩定方再為竊盜犯行等語,尚非無據,足徵其並非毫無正常工作及收入,而僅以竊盜行為獲取財物之人,尚難認其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之人,且被告亦表示其有為正常工作之意願,係因無法維繫生活才起意竊盜,益徵其並非欠缺正常工作觀念之人,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靠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3 年)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是否仍有於刑前強制工作以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以利日後謀生之必要,亦有斟酌之餘地。且被告本件犯案情節均屬單獨一人行竊,並非犯罪集團成員,犯案情節為隨機行竊,行竊後亦非將所竊得物品轉變賣,未進而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綜上,本院審酌本案所量之刑度及被告前所犯案件執行之情狀,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處以主文所示刑度及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故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起訴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當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得身分證、健保卡、證照、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竊得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時、地竊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時、地竊得台胞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時、地竊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經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透過掛失及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又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十七、十九所示時、地竊取鑰匙,該等鑰匙未扣案,且在被害人或告訴人更換鎖頭後,即喪失開鎖之作用,是縱將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竊得之長褲、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竊得之紅色手提包及其內之信用卡、證件、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竊得之包包、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時間竊得之側背包,均已尋得並發還給被害人或告訴人,該等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所示時間所持之木棍,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木棍係其於案發地點附近拾得之物,非其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時間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物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該等打火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尚存而未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取手法及財物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 告訴│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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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卯○○│108 年│告訴人黃│被告至左列地點時,見該大│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6 月7 │郁凱位於│門上之紗窗有破洞,即將手│ 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
│ │ │日凌晨│臺北市萬│伸入並打開門鎖後侵入其內│ (詳見偵字第│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 │2 時許│華區隆昌│,竊取告訴人卯○○放置該│ 17762 號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街110 號│處之長褲1 件及錢包1 只(│ 6 至8 頁、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住宅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 84至85 頁) │價額。 │
│ │ │ │ │000 元、機車鑰匙、玉山銀│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卯○○於警詢│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行│ 中之證述(詳│ │
│ │ │ │ │照),得逞後隨即離開。 │ 見偵字第1776│ │
│ │ │ │ │ │ 2 號卷第27至│ │
│ │ │ │ │ │ 29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17762 │ │
│ │ │ │ │ │ 號卷第13至17│ │
│ │ │ │ │ │ 頁、第33至3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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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108 年│告訴人李│被告見左列地點窗戶未完全│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 │ │7 月19│羚爾位於│上鎖,即自窗戶攀爬入內,│ 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 │ │日凌晨│臺北市中│竊取告訴人丙○○放置於該│ (詳見偵字第│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0 時25│正區羅斯│工作室鐵櫃內之3 萬元,得│ 20679 號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福路2 段│逞後隨即離開。 │ 8 至9頁、第6│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8 巷16之│ │ 3頁) │價額。 │
│ │ │ │2 號1 樓│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之烘焙工│ │ 丙○○於警詢│ │
│ │ │ │作室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067│ │
│ │ │ │ │ │ 9 號卷第15至│ │
│ │ │ │ │ │ 16頁、第19至│ │
│ │ │ │ │ │ 20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0679 │ │
│ │ │ │ │ │ 號卷第29至3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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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辰○○│108 年│告訴人黃│被告自左列地點1 樓之窗戶│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25│振豪位於│攀爬入內,隨後徒手竊取屋│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臺北市中│內之現金8,000 元,得逞後│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2 時17│正區福州│隨即離開。 │ 20967 號卷第│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街43巷13│ │ 10至14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住處 │ │ 85至8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辰○○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096│ │
│ │ │ │ │ │ 7 號卷第17至│ │
│ │ │ │ │ │ 21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096│ │
│ │ │ │ │ │ 7 號卷第3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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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林隨│108 年│告訴人高│被告見左列地點窗戶未上鎖│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連 │7 月25│林隨連位│,故自窗戶伸手至大門處開│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凌晨│於臺北市│啟大門後,無故侵入其內,│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 │ │2 時38│中正區寧│徒手竊取告訴人庚○○○置│ 20758號卷第8│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波西街15│放於屋內之背包內之現金1 │ 至9 頁、第7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 巷9 號│萬3,000 元,得逞後旋即離│ 至7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1 樓住處│開。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庚○○○於警│ │
│ │ │ │ │ │ 詢中之證述(│ │
│ │ │ │ │ │ 詳見偵字第20│ │
│ │ │ │ │ │ 758 號卷第11│ │
│ │ │ │ │ │ 至13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0758 │ │
│ │ │ │ │ │ 號卷第15至2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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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午○○│108 年│告訴人楊│被告以打火機將左列地點後│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28│麗娟位於│門已構成門之一部之紗窗燒│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日凌晨│臺北市萬│出一個洞(毀損部分,未據│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4 時1 │華區東園│告訴),再徒手伸入門內將│ 21192 號卷第│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街86巷1 │門鎖打開,無故侵入該處後│ 10至12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1 樓住│,竊取告訴人午○○所有放│ 107 至108 頁│,追徵其價額。 │
│ │ │ │宅 │置該處之紅色手提包及其內│ ) │ │
│ │ │ │ │之信用卡8 張、證件、項鍊│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1 條、戒指1 枚、手鍊1 條│ 午○○於警詢│ │
│ │ │ │ │、現金1 萬元、人民幣2,00│ 中之證述(詳│ │
│ │ │ │ │0 元( 總價值約32萬元) ,│ 見偵字第2119│ │
│ │ │ │ │得逞後旋即離開,並將所竊│ 2 號卷第25至│ │
│ │ │ │ │取之紅色手提包、證件及信│ 27頁) │ │
│ │ │ │ │用卡8 張等物棄置於路邊。│⒊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見偵字│ │
│ │ │ │ │ │ 第21192 號卷│ │
│ │ │ │ │ │ 第41至66頁)│ │
│ │ │ │ │ │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1192 │ │
│ │ │ │ │ │ 號卷第37至4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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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戌○○│108 年│被害人蘇│被告以自路邊撿拾之足供兇│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7 月28│子洋位於│器使用之棍棒1 支(未扣案│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凌晨│臺北市萬│)撐開左列地點大門欄杆空│ (詳見偵字第│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 時40│華區武成│隙並破壞已構成門之一部之│ 22134 號卷第│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分許 │街92巷10│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10至11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住宅 │訴),伸手入內開啟大門,│ 70至71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害人戌○○所有放置該處之│ 戌○○於警詢│ │
│ │ │ │ │灰色CYCOP 牌斜背包1 只(│ 中之證述(詳│ │
│ │ │ │ │價值2,900 元,內有現金2,│ 見偵字第2213│ │
│ │ │ │ │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 4 號卷第17至│ │
│ │ │ │ │1 張、證照3 張、中國信託│ 19頁) │ │
│ │ │ │ │及臺灣銀行金融卡2 張),│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得逞後旋即離開。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2134 │ │
│ │ │ │ │ │ 號卷第23至34│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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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寅○○│108 年│被害人黃│被告將手伸入左列地點之窗│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28│有琳位於│戶內開啟大門之門鎖,無故│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臺北市萬│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 │2 時10│華區武成│寅○○所有吊掛房內之褲子│ 22024 號卷第│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街63巷12│(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身│ 10至11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弄2 號1 │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 65至6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樓住宅 │郵局金融卡、現金4,000 元│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得逞後隨即離開。 │ 寅○○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202│ │
│ │ │ │ │ │ 4 號卷第23至│ │
│ │ │ │ │ │ 24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202│ │
│ │ │ │ │ │ 4 號卷第27至│ │
│ │ │ │ │ │ 2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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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巳○○│108 年│被害人楊│被告以隨機拾得之足供兇器│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7 月10│淑君位於│使用之木棍(未扣案)撐開│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凌晨│新北市新│左列地點大門欄杆空隙並破│ (詳見偵字第│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1 時5 │店區新明│壞已構成門之一部之紗窗後│ 24391 號卷第│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分許 │街26巷23│(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6 至8 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1 樓住│伸手入內拉開門內安全鎖後│ 56至57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巳○○所有放置該處之斜肩│ 巳○○於警詢│ │
│ │ │ │ │包內之現金1 萬元、毛巾1 │ 中之證述(詳│ │
│ │ │ │ │條、水果等物,得逞後旋即│ 見偵字第2439│ │
│ │ │ │ │離開。 │ 1 號卷第9 至│ │
│ │ │ │ │ │ 13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439│ │
│ │ │ │ │ │ 1 號卷第15至│ │
│ │ │ │ │ │ 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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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酉○○│108 年│被害人簡│被告以隨機拾得之足供兇器│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9 月4 │美珠位於│使用之木棍(未扣案)破壞│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凌晨│新北市萬│左列地點大門門框,再以打│ (詳見偵字第│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4時許 │華區莒光│火機燒壞已構成大門之一部│ 23988 號卷第│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路112 巷│之紗網後(毀損部分,未據│ 8 至9 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6弄6 號│告訴),伸手開啟門鎖侵入│ 67至68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樓住處│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簡美│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珠所有放置該處之包包(內│ 酉○○於警詢│ │
│ │ │ │ │有現金3,600 元),得逞後│ 中之證述(詳│ │
│ │ │ │ │旋即離開,並將現金3,600 │ 見偵字第2398│ │
│ │ │ │ │元取出後,隨意丟棄包包。│ 8 號卷第25至│ │
│ │ │ │ │ │ 27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3988 │ │
│ │ │ │ │ │ 號卷第31至3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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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未○○│108 年│告訴人廖│被告見左列地點之窗戶未上│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21│珮宇位於│鎖,即踩上摩托車,並打開│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臺北市萬│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告│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 │ │3 時55│華區雙和│訴人未○○所有置放左列地│ 22032 號卷第│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街31巷9 │點之錢包內之現金2,300 元│ 10至11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弄15之1 │,得逞後旋即離開。 │ 80至81頁) │,追徵其價額。 │
│ │ │ │號住處 │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未○○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203│ │
│ │ │ │ │ │ 2 號卷第27至│ │
│ │ │ │ │ │ 29頁) │ │
│ │ │ │ │ │⒊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見偵字│ │
│ │ │ │ │ │ 第22032 號卷│ │
│ │ │ │ │ │ 第35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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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甲○○│108 年│被害人石│被告見左列地點窗戶未上鎖│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6 月29│悅欽位於│,故自窗戶攀爬侵入其內,│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凌晨│臺北市文│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
│ │ │1 時32│山區萬盛│放置該處之皮夾內現金2 萬│ 22073 號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 │街156 巷│4,000 元,得逞後旋即離開│ 8至11頁、第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4號1 樓│。 │ 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 │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 │ 甲○○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207│ │
│ │ │ │ │ │ 3 號卷第23至│ │
│ │ │ │ │ │ 25頁) │ │
│ │ │ │ │ │⒊證人羅昌榮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詳見偵字第│ │
│ │ │ │ │ │ 22073 號卷第│ │
│ │ │ │ │ │ 35至37頁) │ │
│ │ │ │ │ │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2073 │ │
│ │ │ │ │ │ 號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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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乙○○│108 年│被害人李│被告見左列地點之窗戶未上│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9 │玉英位於│鎖,故自窗戶攀爬侵入其內│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凌晨│臺北市文│,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住│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
│ │ │2 時56│山區興隆│處內之現金1 萬2,000 元,│ 22073 號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 │路1 段55│得逞後旋即離開。 │ 14至16頁、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巷11號2 │ │ 93至9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樓住處 │ │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 │ 乙○○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207│ │
│ │ │ │ │ │ 3 號卷第29至│ │
│ │ │ │ │ │ 32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207│ │
│ │ │ │ │ │ 3 號卷第49至│ │
│ │ │ │ │ │ 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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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邱林貴│108 年│告訴人邱│被告持隨機撿拾之足供兇器│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櫻 │7 月22│林貴櫻位│使用之棍子(未扣案)將左│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23時│於臺北市│列地點大門上欄杆弄彎並伸│ (詳見偵字第│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40分許│中山區吉│手開啟大門上之門鎖後,無│ 21236 號卷第│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林路343 │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屋內│ 19至25頁、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巷16號住│現金3,300 元,得逞後隨即│ 17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 │離開。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戊○○○於警│ │
│ │ │ │ │ │ 詢中之證述(│ │
│ │ │ │ │ │ 詳見偵字第21│ │
│ │ │ │ │ │ 236 號卷第65│ │
│ │ │ │ │ │ 至67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27至│ │
│ │ │ │ │ │ 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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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子○○│108 年│被害人陳│被告手持隨機撿拾之足供兇│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7 月22│秀卿位於│器使用之棍子(未扣案)將│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23時│臺北市中│左列地點後鐵門上之欄杆扳│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
│ │ │48分許│山區吉林│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21236 號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路343 巷│),伸手將後鐵門之門鎖打│ 19至25頁、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5號1 樓│開後入內,徒手竊取屋內足│ 17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公司 │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剪刀各│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1 支,再以上開菜刀、剪刀│ 子○○於警詢│ │
│ │ │ │ │破壞該處櫃檯抽屜後,竊取│ 中之證述(詳│ │
│ │ │ │ │抽屜內現金4 萬元、公司備│ 見偵字第2123│ │
│ │ │ │ │用鑰匙,得逞後隨即離開。│ 6號卷第73至7│ │
│ │ │ │ │ │ 5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27至│ │
│ │ │ │ │ │ 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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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108 年│告訴人鄭│被告見左列地點後門未關,│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8 月1 │州廷位於│便自後門無故侵入其內,徒│ 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 │ │日凌晨│臺北市中│手竊取屋內側背包1 個及現│ (詳見偵字第│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
│ │ │1 時12│山區吉林│金1 萬5,000 元,得逞後隨│ 21236 號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路261 號│即離開,並將該側背包丟棄│ 19至25頁、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 樓住處│於該處後門外。 │ 173至174頁)│其價額。 │
│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申○○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81至│ │
│ │ │ │ │ │ 83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45至│ │
│ │ │ │ │ │ 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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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己○○│108 年│告訴人胡│被告見左列地點之窗戶未鎖│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 │ │8 月1 │識鵬位於│,便打開窗戶伸手入內,徒│ 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 │ │日凌晨│臺北市中│手竊取屋內迷彩背包1 個( │ (詳見偵字第│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
│ │ │2時許 │山區德惠│內有迷彩皮包1 只、身分證│ 21236 號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街193 巷│、健保卡、駕照各1 張、信│ 19至25頁、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29號住處│用卡5 張、金融卡4 張、平│ 174 至175 頁│其價額。 │
│ │ │ │ │版電腦1 台、金戒指1 枚及│ ) │ │
│ │ │ │ │現金5 萬元,共價值8 萬7,│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500 元),得逞隨即離開。│ 己○○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87至│ │
│ │ │ │ │ │ 8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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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癸○○│108 年│告訴人陳│被告見左列地點大門旁窗戶│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8 月1 │永誠位於│未鎖,遂從窗戶攀爬而無故│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凌晨│臺北市中│侵入,徒手竊取屋內黑色後│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
│ │ │3 時22│山區松江│背包1 個(內有現金50萬元│ 21236 號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 │路402 巷│、美金7,000 元、日幣20萬│ 19至25頁、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5號1 樓│元、台胞證、公司大小章、│ 17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Iphone6 行動電話1 具、汽│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車鑰匙2 副、住家鑰匙1 副│ 癸○○於警詢│ │
│ │ │ │ │、女用錢包1 只) ,得手後│ 及偵查中之證│ │
│ │ │ │ │旋即離開。 │ 述(詳見偵字│ │
│ │ │ │ │ │ 第21236 號卷│ │
│ │ │ │ │ │ 第93至95頁、│ │
│ │ │ │ │ │ 第147 至148 │ │
│ │ │ │ │ │ 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53至│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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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辛○○│108 年│告訴人張│被告手持隨機撿拾之足供兇│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7 月7 │云曉位於│器使用之棍子(未扣案)破│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凌晨│臺北市中│壞左列地點已構成門之一部│ (詳見偵字第│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 │2 時36│正區羅斯│之紗網及撬開鐵門後(毀損│ 21387 號卷第│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許 │福路3 段│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 8 至12頁、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84巷8 號│入其內,徒手竊取屋內現金│ 152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樓住處│共1 萬3,000 元,得逞後旋│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即離開。 │ 辛○○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138│ │
│ │ │ │ │ │ 7 號卷第15至│ │
│ │ │ │ │ │ 17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38│ │
│ │ │ │ │ │ 7 號卷第53至│ │
│ │ │ │ │ │ 60頁) │ │
├──┼───┼───┼────┼────────────┼───────┼────────────┤
│十九│丁○○│108 年│告訴人林│被告手持隨機撿拾之足供兇│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7 月7 │双蓉位於│器使用之棍子(未扣案)破│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凌晨│臺北市中│壞左列地點已構成門之一部│ (詳見偵字第│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2 時36│正區羅斯│之紗網及撬開鐵門後(毀損│ 21387 號卷第│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分許 │福路3 段│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 8 至12頁、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84巷8 號│入其內,徒手竊取屋內黑色│ 153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樓住處│帆布包包(內有現金6,000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 丁○○於警詢│ │
│ │ │ │ │卡各1 張、存摺3 本、金融│ 中之證述(詳│ │
│ │ │ │ │卡3 張、支票本1 本、鑰匙│ 見偵字第2138│ │
│ │ │ │ │6 支、文件資料等物,價值│ 7 號卷第19至│ │
│ │ │ │ │共9,000 元),得逞後旋即│ 21頁) │ │
│ │ │ │ │離開。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38│ │
│ │ │ │ │ │ 7 號卷第53至│ │
│ │ │ │ │ │ 60頁) │ │
├──┼───┼───┼────┼────────────┼───────┼────────────┤
│二十│丑○○│108 年│被害人曾│被告踩上摩托車後,由左列│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7 │彥智位於│地點窗戶攀爬侵入其內,徒│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凌晨│臺北市中│手竊取被害人丑○○所有放│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
│ │ │3時許 │正區晉江│置皮夾內之現金2,000 元、│ 21387 號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街48巷1 │紅包袋內之現金6 萬元,得│ 8 至12頁、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之1 號住│逞後旋即離開。 │ 153 至154 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 │ │ ) │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 │ 丑○○於警詢│ │
│ │ │ │ │ │ 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述(詳見偵字│ │
│ │ │ │ │ │ 第21387 號卷│ │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 第130 至131 │ │
│ │ │ │ │ │ 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38│ │
│ │ │ │ │ │ 7 號卷第71至│ │
│ │ │ │ │ │ 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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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一 │錢包1 只及現金7,000 元 │
│(即附表一編號一│ │
│所示遭竊物品) │ │
├────────┼────────────┤
│ 二 │現金3 萬元 │
│(即附表一編號二│ │
│所示遭竊物品) │ │
├────────┼────────────┤
│ 三 │現金8,0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三│ │
│所示遭竊物品) │ │
├────────┼────────────┤
│ 四 │現金1 萬3,0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四│ │
│所示遭竊物品) │ │
│ │ │
│ │ │
├────────┼────────────┤
│ 五 │項鍊1 條、戒指1 枚、手鍊│
│(即附表一編號五│1 條、現金1 萬元、人民幣│
│示遭竊物品) │2,000 元 │
│ │ │
│ │ │
├────────┼────────────┤
│ 六 │斜背包1 個及現金2,000 元│
│(即附表一編號六│ │
│所示遭竊物品) │ │
├────────┼────────────┤
│ 七 │褲子1 條、現金4,000 元 │
│(即附表一編號七│ │
│所示遭竊物品) │ │
├────────┼────────────┤
│ 八 │現金1 萬元、毛巾1 條、水│
│(即附表一編號八│果 │
│所示遭竊物品) │ │
├────────┼────────────┤
│ 九 │現金3,6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九│ │
│所示遭竊物品) │ │
├────────┼────────────┤
│ 十 │現金2,3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十│ │
│所示遭竊物品) │ │
├────────┼────────────┤
│ 十一 │現金2萬4,0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十│ │
│一所示遭竊物品)│ │
├────────┼────────────┤
│ 十二 │現金1萬2,0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十│ │
│二所示遭竊物品)│ │
├────────┼────────────┤
│ 十三 │現金3,3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十│ │
│三所示遭竊物品)│ │
├────────┼────────────┤
│ 十四 │菜刀1 支、剪刀1 支、現金│
│(即附表一編號十│4 萬元 │
│四所示遭竊物品)│ │
├────────┼────────────┤
│ 十五 │現金1萬5,0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十│ │
│五所示遭竊物品)│ │
├────────┼────────────┤
│ 十六 │迷彩背包1 個、迷彩皮包1 │
│(即附表一編號十│只、平版電腦1 台、金戒指│
│六所示遭竊物品)│1 枚、現金5 萬元 │
├────────┼────────────┤
│ 十七 │後背包1 個、現金5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十│美金7,000 元、日幣20萬元│
│七所示遭竊物品)│、公司大小章、iPhone6 行│
│ │動電話1 具、女用錢包1 只│
│ │ │
├────────┼────────────┤
│ 十八 │現金1 萬3,0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十│ │
│八所示遭竊物品)│ │
├────────┼────────────┤
│ 十九 │黑色帆布包1 個、現金6,00│
│(即附表一編號十│0 元、支票本1 本、文件資│
│九所示遭竊物品)│料 │
├────────┼────────────┤
│ 二十 │現金6 萬2,000元 │
│(即附表一編號二│ │
│十所示遭竊物品)│ │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