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部分撤銷。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乃係被告有無罪責及應受如何刑罰之宣告,關係人民權益至為重大,故有罪主文之諭知,除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強制治療』別有特殊規定外,自應明確而無任何刑度未定之情形。否則,判決確定後,非但嚴重損害受刑人之權益,且使檢察官無從據以執行,自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除論處有期徒刑外,並認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援引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云云。惟查刑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均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然後二者係明定強制工作之期間為『三年』或『五年』,法院要無裁量空間,至刑法則非如此。法條規定為三年以下,自係賦予審判者具體個案情況而為裁量,等同刑罰之主刑與從刑,必也宣告明確之範圍,方符法制,且檢察官亦得據以執行,故原判決僅諭知『強制工作為三年以下』,顯已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時,竟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若經確定,即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被告甲○○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依累犯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且係於假釋甫期滿後隨即再犯本件,依其如此繼續綿密不斷犯罪之情形,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前犯各罪既均受刑罰之執行完畢,詎猶未能知所省惕,記取教訓並徹改前非,亦徵單純施予刑罰已無法矯其頑習,治其劣性,乃併適用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卻僅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以下,漏未記載其強制工作之期間。原判決關於該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該部分不當,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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