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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戚務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號、第101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266號、319、32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戚務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計5罪,而判處「戚務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水管貳條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水管貳條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然關於起訴意旨已敘明「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論述,尚有不當;此部分,既經上訴意旨予以指摘,除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被告多次竊行,於原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之部分,已載明:「請審酌被告涉有多起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請從重量刑、並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原審亦於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1行理由欄中,審認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準此,原審法院就本署「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之請求部分」,本宜調查事證,依法審認,並於判決書中,為准駁之論理說明,方屬妥洽。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認,並為相關之論理說明,以被告坦認犯行,已足見悔意等情,就此未對被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為相關判決及論證,原審判決理由及內容,似有未備,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第6519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2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及起訴意旨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其主要理由為被告有多次竊盜慣行。經核被告確有多次前科,然依其犯罪情節及刑罰執行過程,乃至被告尚曾努力找尋工作,卻只能有臨時代工之機會等情狀,可認被告並非無改過向上之心,卻因社會安全與更生制度尚未完備,國家經濟與就業機會,亦非良好,致被告更生路程並非平坦,工作不順,收入與生活均陷於困境。

(三)細察被告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本案所犯竊盜罪雖達5件,惟所竊之物分別為瓦斯桶、200毫升汽油、鷹架踏板等物,價值不多;又竊取機車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另竊取自用小貨車一節,則是為了竊取車上之瓦斯桶,而一併竊取,取下瓦斯桶後,被告並主動將小貨車開回原處,欲歸還該小貨車,始為被害人發現逮捕到案,已見被告所犯與一般竊車變賣之情形有異;被告之行為,固屬不該,然所得不多,所竊之物多由被害人領回;再從被告因主動歸還小貨車,始遭被害人逮捕之情,益徵其非罪大惡極之人,社會自不應斷然隔絕其自新機會。

(四)況且,本案經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一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並不爭執。因之,就被告行為之侵害性等犯罪情狀加以考量,如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實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乃至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既認被告所犯上開5罪,以定執行刑1年10月為適當,若另再併宣告被告應交付強制工作三年,顯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為宣告令入勞動場所交付強制工作;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固有不當,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補敘上開理由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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