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號
101年度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戚務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66號、第319號、第32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戚務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水管貳條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水管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戚務立前於民國92年及9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10月確定,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96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行為:(一)於 100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722 號,見廖沈耿所有之瓦斯桶1 桶,置放在騎樓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瓦斯桶1桶,並於同年月14 日下午1 時17分許,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邱昭順,得款新臺幣(下同)209元花用;(二)於101年1月5 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3巷14號前,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見鍾佩珊所有車牌號碼RD6─197 號輕型機車及鍾為修所有車牌號碼AN8─972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均未拔下,竟以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油箱蓋後,持小刀將水管切成2條,分別插入上開2輛機車油箱內,吸取油箱內之汽油至寶特瓶中,以此方式竊取鍾佩珊及鍾修為所有之汽油共 200毫升;(三)於101年1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48巷27 號前騎樓,見陳逸芳所有借予劉昌全使用車牌號碼AR2─177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在機車上,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四)於101年1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514巷7號前,見庹恕仁所有車牌號碼8185─SN號之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下,且車上裝載瓦斯滿桶6桶及瓦斯空瓶5桶,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及車上裝載之瓦斯桶,並將其中5桶空瓶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街31號後方空地,其中瓦斯桶3桶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9號旁,再將其中瓦斯桶3桶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5號;(五)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738號後方建築工地時,趁看管工地人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工地承包商韓奮忠所有鷹架踏板4片,得手後即置放在機車前方腳踏板處,並騎乘機車逃逸,並將鷹架踏板4片置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6號前。嗣經廖沈耿、鍾佩珊、劉昌全及庹恕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小刀1把、水管2條等物。
二、案經廖沈耿、鍾佩珊、劉昌全及庹恕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沈耿、邱昭順、鍾佩珊、劉昌全、庹恕仁及韓奮忠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戚務立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同意,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廖沈耿、邱昭順、鍾佩珊、劉昌全、庹恕仁及韓奮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沈耿、邱昭順、鍾佩珊、劉昌全、庹恕仁及韓奮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及小刀1把、水管2 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小刀1 把為金屬製品,有銳利之刀鋒,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於事實(二)部分持小刀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於事實(一)、(三)、(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2 年及9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 年10月確定,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盜鍾佩珊及鍾修為之財物而觸犯之竊盜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小刀1把、水管2條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