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1534、2067、221
0、2293、2294、2296、2414、2415、2482、2653、2785、2892
、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為各該竊盜犯行。嗣於102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44巷口,因許啟宏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經警分別循線查獲上情(部分係許啟宏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葉○瑋(民國8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葉○瑋之姓名,爰隱匿其真實姓名,且不記載其詳細之年籍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啟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於證人丙○○、丑○○、子○○、卯○○、黃文德、未○○、乙○○、壬○○○、丁○○、辰○○、張景智、庚○○、黃育新、辛○○、巳○○、少年葉○瑋、戊○○、甲○○、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萬物二手貨專賣店收據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住宅」則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8、12、13未經允許即擅入他人住宅,皆構成「侵入住宅」。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為,進入他人鐵捲門內之前陽台內,該處與人日常生活起居具密切關聯,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構成「侵入住宅」。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其進入該等住宅,均是經該等住宅之住戶所允許,是其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侵入住宅」。
三、另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葉○瑋係85年1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9、10頁),其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為此犯行時,則為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雖將葉○瑋的身分證留下來,放在自己的口袋中,是因為伊知道伊快要被警察抓了,若把他的身分證丟掉可能他會麻煩,沒有想要使用葉○瑋的身分證躲避追緝,且伊當時沒有算他的年齡,所以不知道葉○瑋未滿18歲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竊得本件之皮夾內,即有少年葉○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記載出生日期之證件,且從身分證上之照片(參103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13頁),亦明顯可見葉○瑋是學生,再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僅留下葉○瑋之身分證,而將皮夾及葉○瑋之健保卡丟棄,其顯然係經過挑選,則其應知悉被害人葉○瑋係85年10月生,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仍不以為意,於行竊得手後,尚自皮夾內取走葉○瑋之身分證置於其自己之皮夾內欲作不明用途,而無返還之意思,足見其於行竊時,至少有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關於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除編號13外),各係犯如該附表(除編號13外)所示之普通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至8、11、16所示之犯罪被查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4至8、11、16所示各次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坦承上開犯行,復無未到庭接受裁判之情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該次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如附表編號2、3、10、12、15、16所示犯行,已將部分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等,是被害人等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除編號13以外)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雖供稱已扣案,惟依卷附證據,查無扣案紀錄,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短時間內犯多次竊盜罪,惡性非輕,而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輕,惟查,現今刑法採一罪一罰,關於被告所犯各罪,自應分別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刑罰酌量因素而為量刑,而核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依據,並無不當致失輕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亦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加重其刑,自有未洽,另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有揭示被害少年之全名,亦有失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審有上開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違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即便屬少年之財物仍不以為意,及其犯本罪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仍辯稱不知被害人為少年,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不含附表編號13部分),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爰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至於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意旨,均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以期被告具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並訓練其謀生技能、避免再犯竊盜罪行為是。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第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短期間內竊盜共16件,其應執行刑亦已達1年以上,惟參諸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1、4至8、11、16所示之自首情形,良有悔意;被告復辯稱現有工作等語,自難認被告無一技之長;且縱使被告未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該當於被告有犯罪習慣,亦難遽認;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是自不得以被告本案共16次犯行,即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綜核上情,被告本案犯行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尚未達須強制工作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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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行竊財物及手段(幣值:新│罪名 │宣告刑 │
│ │、地點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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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1月17 │前往左列地點即友人丙○○│刑法第│己○○竊盜,處│
│ │日凌晨4時許 │之住宅休息,竟於左列時間│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 │;彰化縣秀水│,趁丙○○睡覺時,徒手竊│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鄉民生街148 │取丙○○所有放置在褲子口│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巷10號丙○○│袋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住宅 │13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上訴駁回) │
│ │ │卡各1張)、濟公佛像、銅 │ │ │
│ │ │製水煙斗各1個、古錢伍角 │ │ │
│ │ │銅幣30個及錶帶1條,得手 │ │ │
│ │ │後,將上開證件丟棄,其餘│ │ │
│ │ │物品販售予不知名之回收場│ │ │
│ │ │,得款約100元,花用殆盡 │ │ │
│ │ │。許啟宏嗣於103年3月5日 │ │ │
│ │ │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 │ │
│ │ │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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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2月11 │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 │刑法第│己○○竊盜,處│
│ │日晚上7時許 │案),發動施美姿所有、楊│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 │;彰化縣彰化│麗琪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市彰鹿路33巷│6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 │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2號前 │元)之引擎而竊取之,得手│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 │上訴駁回) │
│ │ │(12日)上午8時38分許, │ │ │
│ │ │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
│ │ │9之2號旁柱子處(已尋獲上│ │ │
│ │ │開機車並發還丑○○)。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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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月21 │以其所有之同上鑰匙1支( │刑法第│己○○竊盜,處│
│ │日凌晨0時許 │未扣案),發動子○○所有│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 │;彰化縣彰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市崙美路60巷│車之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12號前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 │22日)凌晨2時38分許,棄 │ │上訴駁回) │
│ │ │置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 │
│ │ │230號前,嗣經警尋獲上開 │ │ │
│ │ │機車(已發還子○○),並│ │ │
│ │ │經警自遺留在機車置物箱內│ │ │
│ │ │之口罩上採集唾液,鑑驗結│ │ │
│ │ │果認為與被告DNA-STR型別 │ │ │
│ │ │相符。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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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2月22 │以購買機車為由經卯○○同│刑法第│己○○竊盜,處│
│ │日上午10時許│意進入如左所示之住宅內,│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 │;彰化縣彰化│趁卯○○及其配偶不注意之│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市和平路1巷8│際,徒手竊取賴秀芬所申設│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由卯○○所持用之門號 │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上訴駁回)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電話1支(價值約4500元) │ │ │
│ │ │,得手後供作聯絡友人黃文│ │ │
│ │ │德之用,嗣將之丟棄。許啟│ │ │
│ │ │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 │ │
│ │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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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初某│徒手竊取未○○所有之水溝│刑法第│己○○竊盜,處│
│ │日;彰化縣彰│蓋5塊(價值約3750元), │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 │化市線東路1 │得手後,變賣得款500元。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段293巷310號│許啟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對面工地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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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30日│徒手打開乙○○所有未上鎖│刑法第│己○○竊盜,處│
│ │凌晨2時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 │彰化縣彰化市│小客車車門,竊取壯陽藥5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環河街132巷 │罐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3號旁 │供己使用、花用殆盡。許啟│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 │宏並於同年2月20日犯罪被 │ │上訴駁回) │
│ │ │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 │ │
│ │ │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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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2月1日 │徒手竊取壬○○○所有割草│刑法第│己○○竊盜,處│
│ │晚上7時許; │機1台(價值約200元),得│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 │彰化縣彰化市│手後,載往彰化縣彰化市線│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建寶街100巷2│東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雨棚下 │款90元。並於同年月14日犯│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 │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 │上訴駁回) │
│ │ │接受裁判(起訴書未記載自│ │ │
│ │ │首情形,經檢察官於原審當│ │ │
│ │ │庭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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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2日 │見左列住宅之大門未鎖,竟│刑法第│己○○犯侵入住│
│ │凌晨2時40分 │侵入左列住宅內,徒手竊取│321條 │宅竊盜罪,處有│
│ │許;彰化縣和│丁○○所有之衣服1套(內 │第1項 │期徒刑肆月,如│
│ │美鎮南平路48│有現金2萬元)及皮包1個,│第1款 │易科罰金,以新│
│ │號丁○○住宅│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許│之侵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啟宏並於同年月14日犯罪被│住宅竊│壹日。(本院上│
│ │ │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盜既遂│訴駁回) │
│ │ │裁判(起訴書未記載自首情│罪 │ │
│ │ │形,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 │
│ │ │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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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2月2日 │徒手竊取辰○○所有之紅色│刑法第│己○○竊盜,處│
│ │下午4時許; │腳踏車1部(價值約3萬元)│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 │彰化縣和美鎮│,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南雷路202號 │4日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前 │竊得之車輛,前往張景智所│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 │經營位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上訴駁回) │
│ │ │路131號「萬物二手貨專賣 │ │ │
│ │ │店」,與附表編號11所示竊│ │ │
│ │ │得之音響一同變賣,共得款│ │ │
│ │ │3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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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2月3日 │見庚○○所有、由黃育新所│刑法第│己○○竊盜,處│
│ │凌晨1時許;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 │彰化縣鹿港鎮│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1萬│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中正路「統一│元,原審誤載為10萬元)之│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假村生態公│車門未上鎖,進入車內以放│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園」內 │置於車內之該車鑰匙發動電│ │上訴駁回) │
│ │ │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彰化縣│ │ │
│ │ │鹿港鎮「海味珍餐廳」附近│ │ │
│ │ │(已尋獲上開車輛及鑰匙並│ │ │
│ │ │發還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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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2月4日 │徒手竊取辛○○所管領之車│刑法第│己○○竊盜,處│
│ │下午2時許; │牌號碼7429-LT號自用小客 │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 │彰化縣鹿港鎮│車內之音響1部(價值約1萬│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鹿草路166號 │5000元)得手。嗣於同日駕│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辛○○所經營│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之│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之「連明汽車│車輛,前往張景智所經營位│ │上訴駁回) │
│ │修配廠」內 │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131 │ │ │
│ │ │號「萬物二手貨專賣店」,│ │ │
│ │ │與附表編號9所示竊得之腳 │ │ │
│ │ │踏車一同變賣,共得款3200│ │ │
│ │ │元。許啟宏並於犯罪被發覺│ │ │
│ │ │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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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2月5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刑法第│己○○犯侵入住│
│ │下午1時許; │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見│321條 │宅竊盜罪,處有│
│ │彰化縣鹿港鎮│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上│第1項 │期徒刑陸月,如│
│ │吳厝巷36之7 │開住宅,徒手竊取巳○○所│第1款 │易科罰金,以新│
│ │號巳○○住處│有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200│之侵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汽 │住宅竊│壹日。(本院上│
│ │ │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00元)│盜既遂│訴駁回) │
│ │ │、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價 │罪 │ │
│ │ │值約7000元)、牛仔褲1件 │ │ │
│ │ │(價值約3600元)及羽絨 │ │ │
│ │ │外套1件(價值約2000元) │ │ │
│ │ │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 │ │
│ │ │殆盡,將除行動電話外之其│ │ │
│ │ │餘物品均丟棄在彰化縣鹿港│ │ │
│ │ │鎮新興國小對面水溝內(已│ │ │
│ │ │尋獲上開皮夾、身分證、駕│ │ │
│ │ │照、行動電話並發還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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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2月5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兒童及│己○○成年人故│
│ │下午1時40分 │之車輛至左列地點前,見大│少年福│意對少年犯侵入│
│ │許;彰化縣鹿│門未上鎖,竟基於成年人故│利與權│住宅竊盜罪,處│
│ │港鎮溝墘裡溝│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益保障│有期徒刑捌月。│
│ │墘巷少年葉○│之不確定故意,而侵入上開│法第11│ │
│ │瑋住處 │住宅,徒手竊取少年葉○瑋│2條第1│ │
│ │ │所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280│項、刑│ │
│ │ │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法第32│ │
│ │ │各1張),得手後,將現金 │1條第1│ │
│ │ │花用殆盡,並將皮夾及健 │項第1 │ │
│ │ │保卡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溝│款之成│ │
│ │ │墘水壩,國民身分證則隨身│年人故│ │
│ │ │攜帶(已尋獲上開身分證並│意對少│ │
│ │ │發還少年葉○瑋)。 │年犯侵│ │
│ │ │ │入住宅│ │
│ │ │ │竊盜既│ │
│ │ │ │遂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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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2月7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刑法第│己○○竊盜,處│
│ │凌晨3時30分 │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徒手│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 │許;彰化縣鹿│竊取戊○○所有之地磅秤垂│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港鎮學子巷48│3顆、白鐵農用噴霧器1支、│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33號前 │鐵條1批及龍柏木製花瓶1個│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 │(價值共約1萬800元),得│ │上訴駁回) │
│ │ │手後,將鐵製品在彰化縣彰│ │ │
│ │ │化市彰鹿路上販售予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20│ │ │
│ │ │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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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2月7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刑法第│己○○竊盜,處│
│ │凌晨3時59分 │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徒手│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 │許;彰化縣鹿│竊取甲○○所有之捷安特牌│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港鎮紹安里某│兒童腳踏車1部(價值約300│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旦巷46號前廣│0元),得手後變賣予張景 │既遂罪│算壹日。(本院│
│ │場 │智所經營「萬物二手貨專 │ │上訴駁回) │
│ │ │賣店」,得款3200元(已尋│ │ │
│ │ │獲上開腳踏車並發還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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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2月8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刑法第│己○○犯侵入住│
│ │晚上10時許;│之車輛前往左列住宅前,見│321條 │宅竊盜罪,處有│
│ │彰化縣彰化市│鐵捲門未關,竟進入該住宅│第1項 │期徒刑肆月,如│
│ │介壽南路36巷│之前陽台內而侵入午○○上│第1款 │易科罰金,以新│
│ │21弄9號顧麗 │開住宅,徒手竊取午○○所│之侵入│臺幣壹仟元折算│
│ │華住宅之前陽│有之女用淑女鞋4雙(價值 │住宅竊│壹日。(本院上│
│ │台 │約1萬元,已尋獲並發還顧 │盜既遂│訴駁回) │
│ │ │麗華),得手後放置在上開│罪 │ │
│ │ │車輛內。許啟宏並於犯罪被│ │ │
│ │ │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 │ │
│ │ │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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