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66、645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資澤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謝資澤被訴附表編號6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資澤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其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1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剪1支(即起訴書所載之「油壓剪」,該物品經本院勘驗確認為鐵剪,而非油壓剪,爰予更正)及六角扳手3 支置於其側背包中,伺機下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並於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鐵剪破壞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徐次郎等人所有腳踏車之安全鎖後,竊得上開徐次郎等人所有之腳踏車共計6 台。而謝資澤於竊得該等腳踏車後,將附表編號1 至5 之腳踏車騎乘至苗栗火車站或竹南火車站托運至臺中火車站,再於翌日至臺中火車站領取腳踏車,復騎乘至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將腳踏車以低價變賣予林茂山【林茂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買附表編號4 所示腳踏車贓物】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方式銷贓,另附表編號7 所示腳踏車亦於竊得後以4,500 元出賣予林茂山(林茂山買受附表編號4 、7 所示腳踏車贓物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在案),並將所得贓款均供己花用。嗣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5分許,謝資澤又以上開手法在苗栗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旁停車場,竊得黃芳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上鎖腳踏車一輛後(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於騎乘該車至苗栗火車站托運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含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其所有、供竊前揭腳踏車之鐵剪1 支及非供竊取腳踏車之六角扳手共3支、腳踏車攜車袋1 個、寄車單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認為102 年12月6 日偵詢時,檢察官以讓伊交保的方式利誘伊云云,而該次偵訊過程,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㈠檢察官一開始先就102 年9 月7 日及102 年8 月31日被竊腳踏車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該次偵訊筆錄第一頁之部分)。嗣於詢問至第二個問題時,即影片光碟3 分28秒至3 分36秒間出現「檢察官:因為這兩部是從林茂山那邊搜索扣押到的,被告:是喔」之對話。影片光碟3 分37秒至3 分52秒間出現「檢察官:所以這次林茂山我們會一併把他起訴啦,就這兩部,他也承認說有懷疑,說這個車賣的很便宜,所以他承認應該是贓物。被告:好」之對話。影片光碟3 分53秒至4 分10秒間「檢察官:你的部分大概就是剩這兩部分,我把它確認一下,你的部分大概下禮拜二或禮拜三我們會把你移送,移送可能法官就會給你交保了啦,好不好,再忍耐個幾天。被告:是,謝謝檢察官。」之對話。其後檢察官復續行犯罪事實之訊問【即該次偵訊筆錄第二頁之內容(註:訊問被告銷贓予林茂山之細節)】於犯罪事實訊問後即光碟影片所示6 分12秒自6 分32秒之間出現「檢察官:所以你再忍耐個幾天嘿,禮拜一來不及了,禮拜二左右,禮拜二、禮拜三吼,你過去大概法官應該就會給你交保啦,我不知道啦...我不知道,一般來講都是這樣子啦。被告:好,謝謝檢察官,是的是的。」之對話。㈡經核筆錄記載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相同,檢察官訊問時口氣平和懇切,且無脅迫被告之情形,且檢察官敘述案情並詢問被告有無該情節或重複被告所述加以確認,其詢問之內容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被告亦就單一之問題並具體陳述,並非有檢察官事先設題引導其回答,且被告回答問題時神色自若、情緒平穩,均能順暢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回答之內容明確而詳細,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有本院103 年3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上開勘驗結果,係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並提示當日筆錄予被告比對,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檢察官雖有向被告提及有關交保等情形,然僅係向被告表示日後會將其移審至法院,法官可能會給予其交保處分等語之猜測,並未向被告擔保法院必將其給予交保處分等情形,且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係先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罪事實訊問後,始提及將被告送審等情節,顯見被告自白在先,檢察官並無以何允諾被告交保等利誘方式使被告自白;且當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口氣平和懇切,均無其他脅迫、利誘被告之情形,當庭筆錄之記載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相同,此經本院勘驗光碟甚明,而檢察官就該次訊問亦未就被告竊取車輛之方式加以詢問,參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件附表所示腳踏車均係由其所竊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堪認此部分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列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㈡又被告其餘於警詢、偵詢中之自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法官問:除102 年12月6日該次偵訊之自白外,其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有何爭執?)其他我不爭執,我只爭執102 年12月6 日該次而已。」(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被告其後雖又稱:警詢中,警察叫伊要合作,交出買贓物的人,及承認用工具竊取,警察要幫伊爭取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53頁),然就被告於警詢所供承其銷贓予林茂山等情,與其本身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無涉,此部分僅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又承辦員警職司犯罪偵查,並無決定被告之羈押或具保處分之權限,此亦為被告所知悉,並經其自承:「(法官問:警察有無權力讓你交保?)我知道沒有」(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被告既明知於此,顯見其於警詢中自白其加重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其自身考量下之任意性自白;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因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而經警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於當日拒絕警方夜間訊問後,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腳踏車失竊案之相關資料後,即均坦承其加重竊盜之犯行,並對竊盜經過之細節供承甚明,自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足認其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況其前有數次竊盜案件(含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均係竊取高價腳踏車,有相關判決、前科紀錄在案),最近一次係於100 年間以油壓剪破壞腳踏車車鎖後竊取他人之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且另有其他妨害風化、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案前科,並非初次面對刑案之人,對於涉及係屬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案件之刑責輕重區別當有認識,若非實情,衡情被告應無僅因警員上揭寥寥數語即會一再供認刑責較重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與常情顯有違悖而難以遽信。況被告其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仍為自白而未獲交保,則其何以其後於102 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仍如是完全認罪之自白?此亦見其辯解之矛盾,且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資澤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7 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腳踏車,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於得手後將該等竊得之腳踏車低價變賣予林茂山等人銷贓,復坦承其行竊時均攜帶其所有之側背包,背包內則裝有鐵剪1 支、六角扳手3 支、腳踏車攜車袋1 只,倘有需要,始取出工具使用,及坦承附表編號2 、7 部分,確有以其所有鐵剪1 支破壞編號2 、7 腳踏車之安全鎖後,竊取該2 台腳踏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惟就附表編號1 、3 、4 、5 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偷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腳踏車時,車子並沒有上鎖云云。
㈠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鐵剪1 支破壞該等腳踏車安全鎖之方式,竊取該2 台腳踏車得手,而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7 之腳踏車後,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低價出賣予林茂山,復經員警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12時30分至3 時10分許,在林茂山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7 之腳踏車,嗣由被害人京賢太郎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18頁背面、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126 頁、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震東、京賢太郎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林茂山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字第5666號卷第23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39頁、偵字第6452號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42頁背面);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附表編號7 腳踏車照片3 張、102 年7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及被告指認竊取謝震東所有腳踏車地點之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證(偵字第6466號卷第40頁、第42至46頁、第56頁上方照片、第58頁,偵字第5666號卷第56至58頁、第65頁上方照片)。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查,員警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於苗栗火車站執行肅竊勤務時,見被告徒步沿路四處張望伺機行竊腳踏車,行跡有異,遂跟隨於被告其後進行偵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目擊被告以其所有之鐵剪破壞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黃芳雅所有腳踏車之車鎖後,將該腳踏車竊走,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輛腳踏車至苗栗火車站,欲將該腳踏車寄往台中火車站銷贓,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表明身份且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場扣得被害人黃芳雅被竊之腳踏車一輛與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1 支、六角扳手3 支、腳踏車攜車袋1 個、置放前開物品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自行車寄車單1 張,而該竊得之腳踏車業由被害人黃芳雅自行領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實有竊取該部腳踏車之行為明確(僅否認使用工具竊盜),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芳雅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將伊所有黑色、車身號碼為GK680557號之捷安特腳踏車,停放在苗栗市府東路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旁停車場內,停放時有用伸縮密碼鎖鎖上後輪,於同日下午4 時許要去騎車時發現車子被竊,該車價值約1 萬5,000 元,員警於今日查獲的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是伊的等語明確(偵字第5666號卷第28、2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1 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13日、103 年1 月2 日之職務報告書共2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鐵路行包檢磅條及本案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14、32至37、51至53、6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衡以該部腳踏車價值高達1 萬多元,一般人尚無可能未將該高價值之腳踏車上鎖而逕行離去,而證人黃芳雅亦就腳踏車之安全鎖類型、上鎖位置等細節均證述明確,可信度極高,又況,被告於該次使用鐵剪破壞車鎖後竊車之犯行,業經員警目擊被告之全部犯罪經過,已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 即黃芳雅所有之腳踏車並未上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復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腳踏車均係由被告於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而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4 之腳踏車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低價出賣予林茂山,復經員警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12時30分至3 時10分許,在林茂山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 之腳踏車,嗣由被害人陳文錦之妻陳秀月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次郎、張雅惠、陳文錦、陳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字第5666號卷第22、24、26、27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37頁),及證人林茂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452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42頁背面);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鐵路行包檢磅條影本、101 年7 月7 日苗栗市英才路與建中街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被告指認於101 年7 月7 日、同年月27日竊取腳踏車地點之指認照片1 張、101 年7 月27日苗栗市府前路縣府第2 辦公大樓後方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陳文錦所有腳踏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5666號卷第38、54至55、59至65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38、43至46、第56頁上方照片、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而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該等腳踏車於失竊之際,均經其等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加以上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次郎(即附表編號1 )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伊所有捷安特廠牌、藍色之腳踏車,停放在苗栗市自治路圖書館前,當時有上鎖,在同日中午時發現遭竊,該車價值1 萬2,000 元等語(偵字第5666號卷第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即附表編號3 )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 年7 月27日早上8 時騎乘伊使用之美利達廠牌、車身為白色及灰橘色、椅子下裝有拉鍊式座墊包、車把手有加裝牛角之腳踏車,至苗栗縣政府第二辦公室後方的自行車停車場停放並上鎖,伊就去縣政府上課,直到同日下午6 時許要去牽車時,發現車子遭竊,且伊的車鎖被剪斷,該車的價值約1 萬多元,現場僅遺留伊被剪斷的鎖頭等語(偵字第5666號卷第2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錦(即附表編號4 )於警詢中證述:102 年9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伊兒子騎乘伊所有捷安特廠牌、藍色、裝有鐵作水瓶架之腳踏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東站前維新路與天文路口7-11便利商店路旁停放,當時有於後輪上鎖,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下午6 時發現車子被竊,警方提供之腳踏車照片確實係伊所有,該車價值為1 萬3,000 元等語(偵字第5666號卷第26、27頁)明確。衡以前開3 輛腳踏車價值各均達1萬元以上,所費不貲,且如證人張雅惠、陳文錦所有之車輛甚而加裝其他裝備,一般人尚無可能將其所有之高價值、甚或裝有其他設備之腳踏車未加以上鎖即逕行離去,且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害人等人於停放車輛後至其等發現車輛遭竊間之時間,自3 個小時餘(即證人徐次郎所證)至1 天半(即證人陳文錦所證)不等,足認該等被害人離開自車行後前往辦理自身事情之時間非短,均不至於棄其等所(持)有之高價值腳踏車不顧,未經上鎖而逕行離去;又證人張雅惠所證其腳踏車之車鎖遭剪斷棄置於原地等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用鐵剪破壞腳踏車鎖後,把鎖丟在原地,再把車騎走等犯罪情節如出一轍;此外,該等證人復與被告原不相識,彼等間均無何仇恨過節,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等上開證詞可信度極高而堪予採信。而上開附表編號1 、3、4 所示之腳踏車,既經其等所有人或使用人加以上鎖,倘若被告不以其鐵剪破壞,當不可能竊取得手,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果遇到腳踏車上鎖,伊就會用扣案的鐵剪剪開車鎖,如果沒有上鎖,就會直接騎走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鐵剪1 支破壞附表該等編號所示腳踏車車鎖後,竊取該3 台腳踏車之事實,至為甚明。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腳踏車均未上鎖云云,亦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扣案之鐵剪1 支(非起訴書所指之油壓剪),長20公分,材質屬於鐵製品,另扣案之六角扳手3 支,材質為鋁合金所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扣案物,有本院審理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鐵剪或六角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揮舞、攻擊他人,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於竊取本案附表所示腳踏車時,均於其側背包內置放鐵剪與六角扳手隨身攜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足見被告於行竊之時確有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鐵剪1 支及六角扳手共3 支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伊在員警尚未查知犯行前主動告知,應屬自首云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5部分:
⒈附表編號1 失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徐次郎於102 年10月7 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報警處理;附表編號2 失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謝震東於102 年7 月向北苗派出所報警處理;附表編號3 失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張雅惠於102 年7 月27日向北苗派出所報警處理,並分別經員警調閱現場照片,而查知係同一年約60餘歲、身材中等、戴眼鏡、斜背黑色背包之男子所為,有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66號卷第22至24頁、第54至第60頁)。又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行竊之人,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均為同一人,且可由照片上明確看到行竊之人的正面,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56頁)。顯見員警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同年7 月27日即已查知行竊之人,僅係不能確知該人之姓名、年籍而已。
⒉員警涂宴華、林鈺智因其等已見過附表編號1 至3 竊案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已查知行竊之人,僅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而已,適員警涂宴華、林鈺智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執行勤務時,因發現被告四處張望伺機行竊腳踏車,行跡有異,疑為前案竊車嫌疑人,遂隨被告其後勘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目擊被告以其所有之鐵剪破壞附表編號5 之腳踏車後,將該腳踏車竊走,員警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被告,顯見員警於查獲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 之腳踏車時,即已發現被告係涉犯前開犯行之人,並於查獲後提示上開數件竊案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觀覽,被告始坦承有前開犯行,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1 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13日、103 年1 月2 日之職務報告書共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⒊是員警既於當場目擊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 之腳踏車得手後,即以現行犯逮捕之,已明確知悉被告所犯本件之竊盜犯行,顯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在坦承其有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之腳踏車前,偵辦本案之員警已由上開證物,知悉被告係行竊之人,僅係不知其姓名、年籍,而於查獲時即已認出係被告犯案,是被告雖於員警提示相關證物後即坦承犯行,惟此仍僅係自白犯行,而自不符自首之規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
⒈附表編號4 失竊之腳踏車,業據被害人陳文錦於102 年9 月9 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警處理,於是日於警詢證述:「(問:警方於102 年9 月8 日10時13分接獲竹南火車站行李房工作人員報案稱疑似有竊嫌竊取腳踏車,警方現場因無法確認車主及查證被害人,當下拍下該自行車照片,現提供當時現場相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你所遭竊之自行車?)是的;(問:你如何確認相片上之自行車是你所遭竊?)該相片上之自行車廠牌、顏色均相符、特徵處左煞車處有刮損、車架有磨損,都跟我遭竊的自行車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25頁、第26頁)。
⒉又員警於竹南火車站拍攝之照片,除疑似失竊之腳踏車外,尚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竹南火車站(下稱竹南火車站)寄貨單,而上開寄貨單明確記載託運人為「謝資澤」,有照片8 幀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61至64頁)。且員警涂宴華、林鈺智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5分許,查獲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 之腳踏車後,即提示上開失竊腳踏車照片及竹南火車站寄貨單予被告觀覽,被告始坦承有前開犯行,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1 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⒊從而,被告在坦承其有竊取附表編號4 之腳踏車前,偵辦本案之員警已由上開證物,懷疑被告係行竊之人,被告其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屬自白,而自不符自首之規定。
三、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均無可採,而綜上卷證調查結果,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等6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剪1 支及隨身攜帶之六角扳手3 支,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事實,前已認定,而被告竊取附表所示腳踏車之際,均隨身攜帶鐵剪及六角扳手等情,業據其前開自承明確,並不以其攜帶之初是否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其是否有使用前開工具竊盜,亦僅涉犯罪後工具是否沒收之問題,與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尚屬二事。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自白所犯本案6 次犯行,經核均不符自首之規定,前已敘明,自從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紀錄,前案加重竊盜罪亦係持工具竊取高價位腳踏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繼續犯本案6 件竊盜案件,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守法精神薄弱,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足以造成被害人交通、休閒上之不便,引發社會恐慌,殊不可取;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即腳踏車價值之高低),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為勉持狀況,與犯後供承銷贓管道使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4 、7 之腳踏車、另就其所涉犯罪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害人、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六、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第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均係行竊高級腳踏車),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99年度中簡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罪(亦係持油壓剪竊取高級腳踏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自102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又犯本案6 件竊取他人高價位腳踏車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本案六件竊盜犯行外,尚有竊取38輛腳踏車(此部分尚未起訴,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7 頁背面、第93頁),足認宣告自由刑對其並無實質矯治意義,且依其行竊方式、頻率,得手後均將現金花費殆盡,顯見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謀生,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認有培育其一技之長及正確法治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而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正之效。
七、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附表所示5 輛腳踏車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持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3 支,係被告於某處撿拾為己所用,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此部分是否涉侵占他人遺失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該等物品是否屬被告所有,尚有疑問,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腳踏車攜車袋、側背包各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行竊本案腳踏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資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7日下午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某超商前,見被害人陳秀月所有之捷安特牌登山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應為鐵剪)、六角扳手等工具,破壞腳踏車之安全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即附表編號6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謝資澤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4 、6 均提起公訴,惟查,附表編號4 之告訴人陳文錦與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陳秀月係配偶關係,上開失竊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實為同一輛,且為告訴人陳文錦所有,平日均係其子所使用,係於102 年9 月7 日6時30分許,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維新路與天文路口便利商店路旁,於102 年9 月8 日18時許發現遭竊(即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嗣經陳秀月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文錦、陳秀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及失竊腳踏車照片(見偵字第6466號卷第57頁)等在卷可按,足認附表編號4 、6 號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確係對於附表編號6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 竊得贓物 │ 主文 │ │號├───────┼────────┤ │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 │ │ │(告訴人) │ │ ├─┼───────┼────────┼───────────────┤ │1 │102 年7 月7 日│藍色捷安特自行車│謝資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上午11時許。 │一輛(價值約新臺│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支│ │ │ │幣12,000元)。 │沒收。 │ │ ├───────┼────────┤ │ │ │苗栗縣苗栗市建│徐次郎 │ │ │ │功里自治路苗栗│ │ │ │ │縣立圖書館前。│ │ │ ├─┼───────┼────────┼───────────────┤ │2 │102 年7 月20日│黑色捷安特自行車│謝資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上午11時5 分許│一輛(價值約新台│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 │ │。 │幣10,000元)。 │沒收。 │ │ ├───────┼────────┤ │ │ │苗栗縣苗栗市建│謝震東 │ │ │ │功里自治路苗栗│ │ │ │ │縣立圖書館前。│ │ │ ├─┼───────┼────────┼───────────────┤ │3 │102 年7 月27日│白色美利達自行車│謝資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下午1 時50分許│一輛(價值約新臺│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支│ │ │。 │幣10,000餘元)。│沒收。 │ │ ├───────┼────────┤ │ │ │苗栗縣苗栗市建│張雅惠 │ │ │ │功里府前路一號│ │ │ │ │苗栗縣政府第二│ │ │ │ │辦公大樓旁停車│ │ │ │ │場。 │ │ │ ├─┼───────┼────────┼───────────────┤ │4 │102 年9 月8 日│藍色、車身號碼 │謝資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下午1 時許。 │GD282983號之捷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支│ │ │ │特登山車一輛(價│沒收。 │ │ │ │值約新臺幣13,000│ │ │ │ │元)。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維│陳文錦 │ │ │ │新路與天文路口│ │ │ │ │竹南車站超商旁│ │ │ │ │。 │ │ │ ├─┼───────┼────────┼───────────────┤ │5 │102 年10月12日│黑色、車身號碼 │謝資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下午3 時35分許│GK680557號之捷安│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 │ │。 │特自行車一輛(價│沒收。 │ │ │ │值約新臺幣15,000│ │ │ │ │元)。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建│黃芳雅 │ │ │ │功里府前路一號│ │ │ │ │苗栗縣政府第二│ │ │ │ │辦公大樓旁停車│ │ │ │ │場。 │ │ │ ├─┼───────┼────────┼───────────────┤ │6 │102 年9 月7 日│藍色、車身號碼 │公訴不受理。 │ │ │13時許 │GD282983號之捷安│ │ │ │ │特登山車一輛(價│ │ │ │ │值約新臺幣13,000│ │ │ │ │元)。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竹│陳秀月 │ │ │ │南火車站前某超│ │ │ │ │商旁。 │ │ │ ├─┼───────┼────────┼───────────────┤ │7 │102 年8 月31日│黑綠色、車身號碼│謝資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晚間9 時許 │GB377284號之捷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 │ │ │特登山車一輛(價│沒收。 │ │ │ │值約新臺幣20,000│ │ │ │ │元)。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中│京賢太郎 │ │ │ │港路大遠百百貨│ │ │ │ │公司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