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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正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49、16919、17540、17943、18095、18489、18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門市前,見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癸○○所有之COACH廠牌黑藍色包包1個【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金控公司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詳路旁而未尋獲。

㈡於105年4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甲○○經營之早餐店,趁甲○○忙碌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萬元、支票簿1本、存摺1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現金取走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2巷內九甲土地公廟內(除現金6萬元外,其餘物品業經發還甲○○具領)。

㈢於105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恩光加油站」第四加油島上,徒手竊取該加油站經理壬○○所管領之腰包1個【內有加油站所有之現金19,197元與工讀生寅○○所有之黑色短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公園(除前揭遭竊現金外,其餘物品業經發還壬○○與寅○○具領)。

㈣於105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旁,見辛○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辛○所有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890元,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現金花用殆盡,包包則隨意丟棄而未尋獲。

㈤於105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旁,徒手開啟戊○○所管領某攤位之收銀櫃,並竊取該收銀櫃內現金1,200元(起訴書略載為1千餘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現金花用殆盡。

㈥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花國大飯店」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該飯店員工卯○○所有並置放在該休息室之咖啡色長皮夾1只(該皮夾價值290元,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㈦於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鎮○街00號前,趁子○○所有之貨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且子○○下車收拾擺攤用具之際,徒手開啟該貨車車門並竊取子○○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郵局金融卡、帳冊1本與現金9,700元,除皮包已找回外,其餘均未找回),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㈧於105年4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旁,徒手開啟丑○○所經營攤位之收銀檯並竊取該收銀檯內現金4,000元(起訴書略載為數百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㈨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9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丁○○所經營「台北羊肉羹」店,趁丁○○忙碌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店電話桌上之黑色肩式包包1只【內有現金12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小皮夾2個、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黃金領帶夾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某處(除現金12萬元與黃金領帶夾1支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丁○○具領)。

㈩於105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和豆漿店前,趁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盜乙○○所有置放在該貨車內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乙○○具領),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趁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下車購物,該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現金8,800元(業經發還己○○具領),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前揭被害人發現遭竊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與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包括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即拾獲告訴人甲○○所有遭竊行動電話之謝文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劉瑞德、證人即轉交告訴人甲○○遭竊行動電話之陳翠金、證人即持用告訴人甲○○遭竊行動電話之謝孟珠、證人即目擊本案竊盜過程之周建宏、證人即被害人丁○○、癸○○、子○○、辛○與戊○○、證人即告訴人壬○○、寅○○、己○○、丑○○與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與卯○○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職務報告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均係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又前揭警詢及偵詢筆錄分別係承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詢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嗣後尋獲被告所竊取他人財物而任意棄置他處之現場照片,係於本案發生後,經由警員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或以靜態拍攝所形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又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偵查卷宗(下稱18489號偵卷)第22-2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3號偵查卷宗(下稱17943號偵卷)第26-2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490號偵查卷宗(下稱18490號偵卷)第24-3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9號偵查卷宗(下稱16919號偵卷)第24-25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849號偵查卷宗(下稱16849號偵卷)第20-2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5號偵查卷宗(下稱18095號偵卷)第29-30、74-75頁、18489號偵卷第53-54頁、16849號偵卷第59-61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515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第24-25、74頁反面-75、168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70頁】,核與證人謝文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甲○○、證人劉瑞德、陳翠金、謝孟珠、證人子○○、丑○○、辛○、戊○○、周建宏、丁○○、壬○○、寅○○、己○○、乙○○、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謝文祺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29-30頁、16849號偵卷第60頁;甲○○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31、32頁;劉瑞德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35、36頁;陳翠金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39 -40頁;謝孟珠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41-42頁;子○○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37-38頁;丑○○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39、40頁;辛○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42頁;戊○○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43、44頁;周建宏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46-47頁;丁○○部分:見16919號偵卷第26-2 8頁;壬○○部分:見16849號偵卷第24-25頁;寅○○部分:見16849號偵卷第26-27頁;己○○部分:見18095號偵卷第31-34頁;乙○○部分:見18095號偵卷第35頁;癸○○部分:見18489號偵卷第24-2 5、26-2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位置圖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10張,癸○○部分)、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1張,甲○○部分)、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戊○○、周建宏部分)共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子○○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丑○○部分)、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丁○○部分)、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壬○○部分)、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遭竊行動電話型號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己○○及乙○○部分)在卷可稽(見18489號偵卷第21、28-31、33-37頁、17943號偵卷第25、34、37-38、48-49、51、54-61、62、63-70頁、18490號偵卷第23、41、45、48、49、50-53、54-60、61-64頁、16919號偵卷第23、30 -32、32-38、48頁、16849號偵卷第19、28-30、31頁、1809 5號偵卷第27、40-44、52-53、53、55-58、54-55、59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陳稱:伊失竊之現金為17萬元等語(見17943號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實際上遭竊之現金為17萬元,上開金額係公司隔天要匯給總公司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為被告於偵查時堅詞否認,陳稱:伊有竊盜這件,但皮包內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只有6、7萬元,伊拿走皮包後,只把現金拿走,其他東西伊都沒動,手機伊也沒動,連同皮包放在土地公廟等語(見17943號偵卷第88頁反面);又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證人辛○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包包放在摩托車內,包包裡面有9千元及金項鍊1條,包包後來沒有找回,伊是去光田醫院檢查,醫院的人要求伊將金項鍊拿下來做X光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陳稱:對於剛剛辛○所稱金項鍊,伊確實沒有拿,裡面的現金也只有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甲○○及證人辛○實際遭竊之財物為何,從而,被告竊取之財物,除告訴人甲○○所有之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萬元、支票簿1本、存摺1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證人辛○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外,其餘告訴人甲○○及證人辛○所指稱或證述部分,並無其餘證據可以佐證,故不得遽以認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拿花國大飯店的東西,伊當時在花國大飯店係住在2樓,休息室在2樓旁邊,伊當天所入住的房間與休息室係不同方向,伊承認有進去該休息室,但沒有竊取裡面的財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花國大飯店」員工休息室內一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540號偵查卷宗(下稱17540號偵卷)第23、48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7540號偵卷第21、29-30頁);而告訴人卯○○確有於前揭時、地失竊咖啡色長皮夾1只(該皮夾價值290元,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花國大飯店發現伊放在公司員工室內的皮夾不見了,經調閱飯店內監視器發現同日上午11時11分32秒許,1名飯店內休息之男性客人獨自進入該員工休息室,約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55秒許步出員工休息室,這段期間只有伊與老闆娘進出,因為客人不得擅自進入該員工休息室,只有該名男子進入,那時伊剛好在其他客房內刷油漆,該處剛好沒有人管控,伊受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現金1,000元損失等語(見17540號偵卷第24-2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只有伊1人當班,伊是後來忙完事情後,約於下午1、2時許,要去找伊的私人物品,結果都找不到,當天除了被告進出該休息室外,沒有其他人進出等語(見17540號偵卷第4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於105年4月間任職花國大飯店擔任櫃檯人員,伊係於105年4月19日早上8時許至花國大飯店上班,到飯店後伊確實有將皮包及皮夾放在員工休息室,皮夾放在皮包內,約當天下午1時許,伊要去買中餐,翻錢包,發現伊錢包不見了,當時伊大包包內只有1個皮夾與一些紙張而已,當天只有伊1人上班,沒有其他員工上班;伊發現遭竊後,馬上請公司的人過來,飯店有監視器,因為伊要上班,伊下班後馬上去繼中派出所報案,伊請老闆娘的兒子幫伊調監視器,當天早上一直到伊發現這段時間的影像伊全部都看,這段時間只有被告1個客人,沒有人進去,該咖啡色皮夾才剛買2、3個月而已,係以290元價格買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0-163頁),參以告訴人卯○○於當日欲購買中餐前,並未知悉被告曾有進入飯店員工休息室,係經發現皮夾失竊後,央請該飯店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發覺僅被告1人曾於該皮夾失竊前進入飯店員工休息室,換言之,告訴人卯○○發現失竊後,一開始並未刻意鎖定、懷疑係被告所為,而且當時告訴人卯○○既尚不知被告曾進入員工休息室一節,實難遽認其有何故意謊稱失竊而誣陷之情形;且經互核證人卯○○上開證詞,已詳細陳述其遭竊之經過,足認證人卯○○並未故意誇大失竊財物,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益徵其證詞乃平實可信。

⒉另參諸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曾於105年4月18日晚上某時,至花國大飯店住宿,幾號房伊不清楚,經伊檢視現場監視器照片確實係伊本人,伊進入花國大飯店員工休息室係伊走錯地方,伊沒有拿任何物品,伊僅拿伊自己的帽子與白色塑膠袋內有沐浴乳等物而已云云(見17540號偵卷第22-23頁),繼於偵訊時先係辯稱:伊有進去該飯店的員工休息室,那時伊正要退房,伊買的沐浴乳、洗髮精、洗臉的、浴巾被該飯店員工收去放,伊要退房時,「有個女生」叫伊去員工休息室拿那些東西,伊就去拿,伊沒偷東西云云(見17540號偵卷第48頁),復而改稱:當天當班的還有另外1個男生,是「該男生」告知伊去員工休息室拿云云(見1754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然於原審訊問時則辯稱:伊前一天在花國大飯店的2樓住了2晚,當天上午11時許伊要退房,伊是要拿伊自己的東西而已,伊去休息室是要拿伊自己的東西,因為當天該飯店的員工將伊東西放在休息室,當時伊已經退房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稽諸被告前開辯詞,其於警詢時時而辯稱係「誤入」員工休息室,時而辯稱係因飯店員工指示而進入員工休息室;關於指示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之員工性別,被告或稱係女性員工請其自行拿取私人物品,或稱係男性員工為之;又針對被告當時究否完成退房一節,時而供稱正要退房,時而供稱已經退房,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委有疑竇。再者,花國大飯店員工值班係採3班制,每時段僅1名員工當班,且於案發當時僅有告訴人卯○○1人值班等情,業經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且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7540號偵卷第49頁),已見被告所辯其受男性員工指示而進入員工休息室一節,甚難遽信。再參以花國大飯店對於顧客遺留飯店內而未攜走之物品,本即以暫時置放櫃檯為常態,業據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花國大飯店員工休息室會將飯店顧客的東西拿到休息室置放,但須經過伊等同意,接手係伊等櫃檯人員要接手顧客東西再拿進去放,而不是說顧客擅自直接進去,顧客不能進去,伊等會將顧客遺失的物品放在櫃檯左下角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託付該飯店員工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員工休息室,而證人卯○○於案發當日,既無自前手值班人員交接被告所有物品,更未曾直接受被告託付而將其物品放置在該休息室等情,此經證人卯○○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其係依飯店員工指示而進入員工休息室等詞,應非事實。準此,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前,確實未曾知會當時值班之告訴人卯○○,且就其何以進入該休息室之動機緣由,供詞反覆不一,又究為何人指示其進入該休息室之情節,其供述亦前後矛盾,而於被告離開該休息室後,告訴人卯○○所有之咖啡色長皮夾1只(該皮夾價值290元,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隨即發生遭竊之情,凡此種種,益證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卯○○所有之前開物品,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該次竊盜犯行所為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既同係在「恩光加油店」之第四加油島上,徒手竊取告訴人壬○○所管領之腰包1只,有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6849號偵卷第31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腰包既為告訴人壬○○所管領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雖被告於本次竊盜情節係竊取告訴人壬○○所管領包含「恩光加油站」所有之腰包及其內現金與另一告訴人寅○○所有之黑色短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害「恩光加油站」與告訴人寅○○之財產權,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上揭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次),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案與第2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第3案與第2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上揭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新舊法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雖均係於105年7月1日之前所為,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照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謂「一、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是修正後之刑法已將沒收自「從刑」變更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原審於本件主文諭知「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仍將沒收視為從刑,即有未洽。⑵、附表二編號㈦之失竊物品,應包含子○○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郵局金融卡、帳冊1本與現金9,700元)(參偵18490號卷第51頁反面),原審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國民身分證1張、帳冊1本併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另子○○所有之皮包1只則已找回(參原審卷第83頁),原審亦一併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洽。⑶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裁判意旨,謂「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並謂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參原審判決書第16頁),惟原審卻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亦將強制工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自有矛盾,且被告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下述),是原審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竊盜犯行,均未攜帶工具,亦未傷人,且已與被害人寅○○、甲○○、辛○、戊○○、丑○○、丁○○等人達成調解,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原審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情節,核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另以其於入監前即有工作,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則有理由(參下述說明),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徵顯各該竊盜犯罪情節之輕重;並酌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所示各該財物等情【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部分】,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8頁),而被告竊取告訴人卯○○所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財物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甲○○所有遭竊之部分財物即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支票簿、存摺各1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甲○○具領取回一情,此經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7943號偵卷第34頁);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告訴人壬○○所管領遭被告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腰包1個與告訴人寅○○所有遭竊之部分財物即黑色短皮夾1只,分別經告訴人壬○○及寅○○實際取回等情,業經告訴人壬○○及寅○○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犯罪事實欄㈦所示被害人子○○之皮包1只,業經子○○找回,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83頁);犯罪事實欄㈨被害人丁○○所有遭被告竊取之部分財物即黑色肩式包包1只(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小皮夾2個、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亦經丁○○實際取回一情,此經被害人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另犯罪事實欄㈩所示告訴人乙○○所有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己○○所有現金8,800元,均經告訴人乙○○及己○○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8095號偵卷第60、61頁),而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所得款項及物品尚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數額追徵其價額。

伍、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原審以被告自80年以來,已有20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歷經多次偵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刑罰之後,仍屢犯竊行不綴,甚於104年10月24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即於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再為本案11次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仍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參酌被告現年滿43歲,仍不知憑恃己力謀生,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應執行刑,顯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固非無見。惟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第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罰,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原則上是不互相折抵,例外則可依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故是否宣付強制工作,自當嚴謹以免過度評價被告之行為,而有違比例原則。經查:⑴、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80年起至101年止,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不佳,惟查,被告之前所犯各罪,其每次被判處之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以上,即便如本案被告所犯11次犯行,原審亦均未判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見其犯行雖多,惟均尚非嚴重,是否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尚非無疑。⑵、被告於歷次警詢之職業欄均記載係「工」或「鐵工」(參18489號偵卷第22頁、184 90號偵卷第24頁、16919號偵卷第24頁、18095號偵卷第28頁、16849號偵卷第20頁、17943號偵卷第26頁、17540號偵卷22頁),原審亦認定被告之職業為鐵工(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6行),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入監服刑前有工作,是在做鐵工,是在大雅附近的中科做,有做現領1200元,可月領2萬多元,做了半年多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9頁)。本院參諸被告本案雖犯11次竊盜犯行,惟多係見狀臨時起意,且均非以攜帶兇器或侵入住宅等加重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亦非無疑。⑶、再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其單獨一人犯罪,其並非犯罪集團成員,且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供出其棄贓管道,因而追獲部分贓物發還被害人,並已與部分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欄㈣│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㈤  │犯罪事實欄㈤│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犯罪事實欄㈥│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㈦  │犯罪事實欄㈦│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㈧  │犯罪事實欄㈧│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㈨  │犯罪事實欄㈨│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所示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㈨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㈩  │犯罪事實欄㈩│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部分      │                                        │
   ├──┼───────┼────────────────────┤
   │  │犯罪事實欄│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部分      │                                        │
   └──┴───────┴────────────────────┘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1、COACH廠牌黑藍色包包1個。             │
   │    │所示部分      │2、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 │
   │    │              │   信用卡、富邦金控公司信用卡、郵局金融 │
   │    │              │   卡各1張、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汽機 │
   │    │              │   車駕駛執照各1張。                    │
   │    │              │3、現金2萬元。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現金6萬元。                             │
   │    │所示部分      │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1、現金19,197元(告訴人壬○○部分)。     │
   │    │所示部分      │2、現金600元(告訴人寅○○部分)。        │
   ├──┼───────┼────────────────────┤
   │㈣  │犯罪事實欄㈣│1、包包1個(價值890元)。                 │
   │    │所示部分      │2、現金1,000元。                        │
   ├──┼───────┼────────────────────┤
   │㈤  │犯罪事實欄㈤│現金1,200元。                           │
   │    │所示部分      │                                        │
   ├──┼───────┼────────────────────┤
   │㈥  │犯罪事實欄㈥│1、咖啡色長皮夾1只(價值290元)。         │
   │    │所示部分      │2、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
   │    │              │   張。                                 │
   │    │              │3、現金1,000元。                        │
   ├──┼───────┼────────────────────┤
   │㈦  │犯罪事實欄㈦│1、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 │
   │    │所示部分      │   、殘障手冊、郵局金融卡、帳冊等物。   │
   │    │              │2、現金9,700元。                        │
   ├──┼───────┼────────────────────┤
   │㈧  │犯罪事實欄㈧│現金4,000元。                           │
   │    │所示部分      │                                        │
   ├──┼───────┼────────────────────┤
   │㈨  │犯罪事實欄㈨│1、現金12萬元。                         │
   │    │所示部分      │2、黃金領帶夾1支(價值1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