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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少威蔡鎮宇蕭如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政曾因施用毒品,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之治療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電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另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施用毒品之被告均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程序,若被告未曾經該等程序,檢察官即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前僅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然並無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