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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廖建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忠晅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19、17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叁佰拾肆元。

事實

一、楊忠晅明知無力支付餐飲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起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各餐飲店之員工,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附表所示餐點,經楊忠晅食用殆盡,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張振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楊美蘭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6819號卷,下稱偵字16819號卷,該卷第15至17、68頁;109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下稱偵字17386號卷,該卷第16、68頁;109年度易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0、61、94、9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榮、楊美蘭證述在卷(見偵字16819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17386號卷第29、30頁),且有消費清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字16819號卷第29、37頁;偵字17386號卷第35、33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同年4月24日因併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揭各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得他人財物,本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16819號卷第61頁),且屬中低收入戶(同上卷頁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兼衡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業將附表所示餐點食用殆盡,是其犯罪所得(原物)之性質,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314 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犯罪所得經混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詐得財物業經出售及過戶】、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公務員接受招待】、106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逃漏稅捐】、105 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侵占之支票業經提示付款】、106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竊得酒類遭飲用】等判決,就犯罪所得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與本院同認應逕為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餐點 一 109年6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可利亞石頭火鍋餐廳 ①火鍋吃到飽1份 ②天使紅蝦及生蠔    合計873元  二 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45許 」,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皇膳魚翅餐廳 ①皇膳特惠餐1份 ②生菜鹹魚炒飯1份 ③小菜1份 ④可樂2瓶 ⑤汽水1瓶    合計3,44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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