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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信昌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昌明知果實出版社於民國93年出版之「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內之相片,係告訴人胡宏明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重製上開圖鑑中之「胃活」攝影相片為看板,並布置於該處。㈡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2樓,重製上開圖鑑中之「公用電話」攝影相片為看板,並布置於該處。㈢於108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重製上開圖鑑中之「天然果汁」、「歧山」、「味王」攝影相片為看板,並布置於該處。因認被告張信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