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億家
龔晋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億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晋陞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龔晋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其本無意行竊,僅在被告陳億家鼓吹下而與之產生犯意聯絡(已萌生共犯意思,非教唆),且分擔之犯行輕微,本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㈡遭竊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被告陳億家取走,此經被告龔晋陞陳明(偵查卷第
七五、七六頁參照),是屬被告陳億家之犯罪所得,而目前司法實務已不採共犯連帶沒收說,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億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陳億家
龔晋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家與龔晋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年11月11日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0
號1樓「冰狗娃娃屋」之娃娃機商店內,發現兌幣機上方之
保險箱未上鎖,由龔晋陞負責把風及擋監視器鏡頭,陳億家
徒手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由龔晋陞騎
乘機車搭載陳億家逃逸。嗣經娃娃機商店店長張家偉發現,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億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晋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機車登記名義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張家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億家、龔晋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陳億家與龔晋陞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