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堅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刪除,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本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物」;就證據欄部分增加「被告莊志堅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
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
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
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非指109年4月7日14時50分
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一)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第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
105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
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更是在5年內的前期再犯本
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
第二級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13頁)、持有毒品
之數量(總驗餘淨重3.91公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31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8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3.91公克) 伍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