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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0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7號裁定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⑴96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⑵96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⑶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與前揭⑴案件接續執行。再因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⑶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⑸99年度易字第1899號、⑹99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⑶⑷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自100 年8 月15日開始執行至101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3 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已丟棄,未扣案),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日2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方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

(二)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164卷第9 頁、第8 頁)附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出監後(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易科罰出監)原老闆有給工作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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