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志堅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2月12日、99年2月23日,該2罪均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9年9月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4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6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犯罪日期為95年9月7日,該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可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被告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2月12日、同年月23日,該2罪犯罪日期既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則附表編號3、4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之罪既應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亦不得與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而附表編號1、2原可定應執行刑,惟該2罪業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