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宏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犯有恐嚇公眾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悔改,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04號
被 告 張逸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2
居臺北車站地下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4時22分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
以「○○○○」之暱稱登入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站,公然在
該網站「七嘴八舌異言堂」看版,發表內容為「寄人籬下真
不容易,如果不幸又回北車,我一定身攜帶刀子,髒東西出
現碰上一個殺一個」之文章,供任意不特定人進入瀏覽,而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
看板畫面列印資料、通聯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簡字第2398號、102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