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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翁儀齡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培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王培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范益嘉、蔡惠欣,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互不相識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恣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王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恩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時30分許,與友人及不知情之
    喻修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址設OO
    OOOOOOOOOOOO之「錢櫃KTV林森店」一樓大廳櫃檯前,因細
    故與范益嘉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培恩因此心生不滿,且可預
    見蔡惠欣已居中勸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
    揮拳而導致蔡惠欣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朝范益嘉及蔡惠欣揮拳,以此方式徒手毆打范
    益嘉,並致蔡惠欣因此撞擊上址KTV店內大廳柱子,致范益
    嘉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蔡惠欣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及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益嘉及蔡惠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惠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3張、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惠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12月30日
    診字第Z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附卷可稽,另有本署檢察官109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次
    揮拳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雖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然為避免同一行為之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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