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培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王培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范益嘉、蔡惠欣,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互不相識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恣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王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恩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時30分許,與友人及不知情之
喻修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址設OO
OOOOOOOOOOOO之「錢櫃KTV林森店」一樓大廳櫃檯前,因細
故與范益嘉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培恩因此心生不滿,且可預
見蔡惠欣已居中勸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
揮拳而導致蔡惠欣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朝范益嘉及蔡惠欣揮拳,以此方式徒手毆打范
益嘉,並致蔡惠欣因此撞擊上址KTV店內大廳柱子,致范益
嘉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蔡惠欣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及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益嘉及蔡惠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惠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3張、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惠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12月30日
診字第Z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附卷可稽,另有本署檢察官109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次
揮拳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雖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然為避免同一行為之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