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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唯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唯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袁唯倉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OOOOOOOOOOOOOOOOO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查,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而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總淨重1.82公克,各取0.01公克,總驗餘淨重1.8公克),復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唯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前揭強制戒治處分,經執行後於108年1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3、47、174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46206)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8,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4,640ng/mL),有該公司109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7月27日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3、175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總淨重1.82公克,各取0.01公克,總驗餘淨重1.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9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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