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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唯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袁唯倉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袁唯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7 月26日。惟袁唯倉於假釋期間又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0 年6 月1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 年10月,已於102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袁唯倉另因3 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34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3犯竊盜案件,原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3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前開9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及傷害罪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殘刑部分已於102 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嗣於104 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3 月2 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持有疑似陳虹如手持毒品吸食器之照片寄至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並以信函向陳虹如及其配偶黃華隆恐嚇應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將照片公布。袁唯倉復於105 年3 月2 日15時許,承前開犯意,前往陳虹如前開住處,接續向陳虹如嚇稱:「不是針對您,是針對妳先生,把相片拿至妳先生上班的地方發放或是跟記者媒體講,甚至拿到妳家樓下張貼,會讓妳先生很難做人」等語,要求陳虹如仍應交付50萬元,陳虹如因而心生畏懼,與袁唯倉協商後,陳虹如遂至上址住處樓下提款機提領1 萬元後將該1 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袁唯倉,袁唯倉始先離去,並要求陳虹如仍應交付其餘款項。嗣於105 年3 月5 日15時30分許,袁唯倉要求陳虹如應至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會面交錢,經陳虹如自該處提款機提領1 萬4 千元並交予袁唯倉時,為在場守候之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唯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59至63頁、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如及證人黃華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述等情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0至17頁及第97至103 頁),並有被告郵寄予證人黃華隆之信件及照片、現場錄影畫面、錄音譯文、臺灣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分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44至48頁、及第104 至10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袁唯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開所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動機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手段惡性非輕,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謀取財物之數額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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