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唯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袁唯倉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袁唯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且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7月26日。惟袁唯倉於假釋期間又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1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10月,已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袁唯倉另因三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3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三犯竊盜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3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9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及傷害罪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殘刑部分已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嗣於10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1月29日,因未據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陳虹如住處,出示其所持有疑似陳虹如手持毒品吸食器之照片予陳虹如看,向陳虹如恫稱:「不是針對您,是針對妳先生,把相片拿至妳先生上班的地方發放或是跟記者媒體講,甚至拿到妳家樓下張貼,會讓妳先生很難做人」等語,要求陳虹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虹如因而心生畏懼,惟因陳虹如沒有該筆款項,經再三協商後,袁唯倉遂承前犯意,再向陳虹如恫稱:「今天最少要拿到1萬元,不然將要拿妳吸食安非他命的相片給警察,並向警察說妳是放藥的」等語,致陳虹如心生畏懼,在上址樓下之農會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交予袁唯倉。而於同日傍晚,陳虹如之夫黃華隆從上址住處信箱內收到袁唯倉基於同前犯意所書寫且內附有前揭陳虹如手持毒品吸食器照片之信件,恐嚇黃華隆交付50萬元,否則將公布前揭照片,黃華隆因此心生畏懼,陳虹如即報警處理,並於105年3月5日15時30分許,依袁唯倉之電話指示,至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前會面交錢,由陳虹如從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4千元並交予袁唯倉收取時,為在場守候之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袁唯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59至63頁、及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及34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華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郵寄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華隆之信件及照片、現場錄影畫面、錄音譯文、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我是因為家中急用,才想用照片換錢來應付,又因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才寄信,但信寄出去就後悔了,所以我就親自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解釋這一切及道歉,告訴人也答應要幫忙,我當時就有告知我有寄這封信,但告訴人可能沒聽到或緊張沒有記住,告訴人到下午收到信,但信已被她先生看到,所以她才生氣去報案,她認為我不守信用,且她已答應要給我,我還去向她先生要,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然被告於105年3月2日15時許,到告訴人陳虹如住處係為恐嚇告訴人取財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⑴警詢時陳稱:被告有來過我工作的地方說我有東西在他身上,我不理就走了,當天下午,對方又以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打到我家中和手機,說他有我犯罪的影片要和我聊一聊,並告知不是在嚇唬我,但我還是不理他,後來對方就一直打給我先生,我先生也不理他,對方就打到店裡,我老闆也不理他。後來於105年3月2日下午3時許,被告來我家,說知道我有很多疑惑,他拿我以前施用安非他命的相片給我看,說他不是針對我,是針對我先生,他相信他把相片拿到我先生上班的地方發放或者是跟記者媒體講,甚至是拿到我家樓下張貼,會讓我先生很難做人,他要求我付5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他又說30萬元,我說不可能,他說底限是13萬元,我告知他我身上只有幾千元也沒有錢,他說我把他當乞丐呀,我回說乞丐有那麼好賺嗎,他又說最少今天一定要拿到一萬,不然他就要拿我吸食安非他命的相片給警察,並向警察說我是放藥的,反正嘴巴長在他們身上,後來我就跟他要匯款帳戶,我直接用電腦轉帳,但交易不成功,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直接去樓下農會領給他,我後來領了一萬元給被告,被告說剩下的錢,5號下午3時許他會再打給我,後來到了晚上10時,我先生拿了一封信給我,我很生氣他下午拿了錢,晚上又放信在我家信箱,所以我就報案了,當時來我家的就是被警察查獲的被告(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⑵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前有打電話到我家,說有犯罪的影片要找我聊一聊,並告知他不是在嚇唬我,接著還有打給我先生黃華隆及打電話到我店裡,後來於105年3月2日下午3時許,被告來我家,說知道我有很多疑惑,想要一次講清楚,有出示我先前施用安非他命的相片,並表明不是針對我,是針對我先生,說把相片拿到我先生上班的地方發放或是跟記者媒體講,甚至拿到我家樓下張貼,會讓我先生很難做人,被告向我要求50萬元,我說沒有,他改要求30萬元,我又說不可能,他說底限是13萬元,後來他又講說當天至少要拿到1萬元,不然要拿我吸食安非他命的照片交給警察,並說我是放藥的,之後我向他要匯款帳戶帳號,用電腦轉帳失敗,我就說我到樓下提款給他,我當時會提款給被告,是因為弟弟在睡,叫不醒,而我還抱著小孩,也怕被告拿照片到我先生上班的地方發放,被告還說剩下的錢到3月5日下午3點,會再打電話給我,3月2日當天晚上我先生就從信箱內收到照片(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前去告訴人住處並非是後悔請求原諒,且告訴人當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係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所致,並非因被告道歉後基於同情及幫助被告而自願給付,且被告僅係當日先拿1萬元,仍未打消取得其他款項之意圖,故於105年3月5日再度前來取款時始當場為警逮獲,益徵被告於同年3月2日並無截取其寄給黃華隆信件之意,自難信被告有因悔悟而為任何補救措施。況被告雖辯解如上,惟仍均認罪,顯見其亦知悉自己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唯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自告訴人陳虹如及證人黃華隆處取得50萬元花用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各次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同一目的接續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陳虹如、證人黃華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5年3月2日有夥同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虹如住處,此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被告就此於警詢時供稱:105年3月2日跟我一起去告訴人家的人綽號叫「小胖」,那一天我剛好在路上遇到他,請他載我過來,他不知道我是要去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所述,於105年3月2日前到伊工作地點找伊之人是被告,而105年3月5日亦係被告單獨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況一般人前往他人住處要求取款,原因並非僅出於恐嚇取財一途,故縱「小胖」於該時地在場,甚或幫忙要求告訴人付款,亦難即謂其與被告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知悉並參與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小胖」知悉被告所為係出於恐嚇取財,而有參與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遑論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指被告與「小胖」有何犯意聯絡,論罪時更未論被告與「小胖」係屬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與「小胖」間有何共犯關係,是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係單獨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行,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虹如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告恐嚇取財時間行為係105年3月2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持有疑似陳虹如手持毒品吸食器之照片寄至告訴人陳虹如上開住處,並以信函向陳虹如及其配偶黃華隆恐嚇應交付50萬元,及於105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陳虹如前開住處,接續向陳虹如恫稱:「不是針對您,是針對妳先生,把相片拿至妳先生上班的地方發放或是跟記者媒體講,甚至拿到妳家樓下張貼,會讓妳先生很難做人」等語,要求陳虹如仍應交付50萬元,惟被告係於105年3月2日15時許才去找告訴人、同日傍晚黃華隆才收到上開信函,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難謂無誤;㈢又證人黃華隆於105年3月2日傍晚收到上開信函時,該信函係記載其上開住址及黃華隆之姓名,故雖仍係為達取得上開50萬元之目的,然應係對證人黃華隆而為,原判決認係對告訴人及黃華隆而為,亦非有當;㈣被告上開接續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標而恐嚇告訴人陳虹如及證人黃華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漏未論述,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105年3月5日遭警方逮捕羈押後至同年4月1日均未被傳喚出庭應訊,給其最後陳述機會並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與事實有部分不符,時間點亦有出入、錯誤,請給被告論述機會云云,惟被告於105年3月5日前去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逮獲後,員警於同日進行詢問,而檢察官亦於同年月6日進行訊問,原審更於105年3月25日即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日進行審理程序,並無何於105年4月1日前均未傳訊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固無可採。然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被害人,既仍有違誤,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宥,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均如前述,是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手段惡性非輕,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惟考量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認罪與否認有恐嚇取財犯意之供述再三反覆,難認其自白確已全然悔悟,然仍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表示認罪,態度非差,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原宥,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謀取財物之數額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